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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03民初3155号

贺泽军与邱军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贺泽军;邱军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民初3155号 原告贺泽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海,系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军湘,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贺泽军诉被告邱军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让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菊香、唐涛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军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款项75万元及利息合计(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开始:0.08×75×1=6万)81万元(利息暂计算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邱军湘因2015年4月25日与湖南省株洲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600万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即将正式开工而缺少资金找原告合作。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下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当场支付25万元(转账18万元及现金7万元)给邱军湘作为“入股本金”;邱军湘也拿出其“庆云山庄B10栋707”房产、土地两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合伙协议履行的抵押担保。但原、被告与湖南省株洲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600万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履行因故搁浅,湖南省株洲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和被告邱军湘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被告邱军湘1**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40万、2017年10月20日支付40万、2017年11月20日支付40万。于是邱军湘立即与原告商议并结算、达成(出具欠条)如下约定:在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10月20日分两次,总计支付给原告75万元,结束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合作、合伙协议。但一年多过去了,邱军湘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 被告邱军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邱军湘与湖南省株洲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600万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即将正式开工而缺少资金,而找原告贺泽军合作。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支付25万元(转账18万元及现金7万元)给邱军湘作为“入股本金”;邱军湘也拿出其“庆云山庄B10栋707”房产、土地两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合伙协议履行的抵押担保。后来被告与湖南省株洲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600万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履行因故搁浅,湖南省株洲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和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被告120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40万、2017年10月20日支付40万、2017年11月20日支付40万。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经商议结束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合伙协议,并出具欠条约定:“今欠贺泽军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分两个月付清,如未付清自动授权贺泽军去望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收账,付款日期为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两次”但该款,被告邱军湘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合伙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应退还原告7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该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起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止利息6万元,计算有误,应为75万元×4.35%×1年=3.26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军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泽军款项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6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贺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60元由原告贺泽军承担274元,由被告邱军湘负担1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唐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文峰 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