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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542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丁希荣、缑智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丁希荣;缑智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542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涛,系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心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希荣,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缑智鸣,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丁希荣、缑智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希荣、缑智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原告与被告丁希荣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丁希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237.1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算至2018年10月21日),合计527237.1元,同时判决被告丁希荣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2018年10月22日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缑智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丁希荣、缑智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希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希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缑智鸣为担保人,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希荣、缑智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希荣、缑智鸣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缑智鸣提供借款50万元,但被告丁希荣在偿还了三次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后便再未提供任何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丁希荣、缑智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欠款余额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希荣、缑智鸣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丁希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0日;被告缑智鸣为被告丁希荣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丁希荣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对原告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830850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缑智鸣在共有人处签名确认,抵押担保范围与保证范围一致;被告丁希荣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解除主合同、提前处理抵押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希荣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丁希荣提供借款50万元。后被告丁希荣偿还3次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丁希荣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237.1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希荣、缑智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丁希荣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提前到期及被告丁希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7237.1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丁希荣、缑智鸣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该债务范围内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缑智鸣为被告丁希荣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期限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缑智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丁希荣、缑智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丁希荣、缑智鸣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丁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7237.1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合计527237.1元,自2018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 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享有对被告丁希荣、缑智鸣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坐落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缑智鸣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72元,由被告丁希荣、缑智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 甜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