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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1084号

孙瑞华与周守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瑞华;周守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1084号

原告:孙瑞华,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守铎,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孙瑞华与被告周守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35元及利息296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后,原告和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胶带、电源线、轮子、方盘等。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035元未付。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703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被告周守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送货清单四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21、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24日给被告供货五次,被告未给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6月18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57035元。被告周守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瑞华提供其与被告周守铎对账单一份,显示被告周守铎签字确认欠原告57035元。其中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24日四笔货款有原告提供送货清单佐证。2018年6月18日,被告周守铎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经双方对账,欠原告货款57035元。原告提供的四份结算清单能够佐证对账单中四笔业务量的真实性。被告周守铎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被告周守铎欠原告孙瑞华5703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守铎从原告孙瑞华处购买电源线等货物,原告孙瑞华作为出卖人已将被告所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周守铎,被告周守铎应给付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守铎尚欠原告孙瑞华货款57035元,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通过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7035元为基数,从出具对账单日,即201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周守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守铎给付原告孙瑞华货款57035元及利息(以货款570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周守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俊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张涛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