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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567号

黄井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567号

原告:黄井红,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碣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法定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杨扬,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井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秦皇岛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井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井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900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本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4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意外身故、伤残保额1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7天,造成两处十级残疾。被告应理赔款包括伤残补助金36066.8元(12881×20×14%)、鉴定费2940元,共计39006.8元。因被告不能合理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辩称,原告黄井红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8万元,医疗费限额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伤害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我司在被保险人黄井红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未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我方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伤残保险金应为8000元(80000元×10%)。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冀CD03**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第三联一份,内容:投保人黄井红,被保险人黄井红,保险险种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4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特别约定:意外医疗费占总保额的20%。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黄井红驾驶冀CD03**车发生交通事故。 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内容:委托单位昌黎县人民法院,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意见:黄井红右肩胛骨骨折,愈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右侧7-10肋骨骨折,其中7、8肋骨断端错位,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 5、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需提供原件核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依据与我公司《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对鉴定意见我公司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副本一份。2、投保单一份,黄井红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拟该证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评残标准及保险金给付比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投保单中被保人签名不是黄井红本人签,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该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对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内容,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保单落款处“黄井红”并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可该保单中非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是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本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4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保险金额10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占总保额的20%,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黄井红驾驶冀CD03**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2018年8月20日原告黄井红就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井红右肩胛骨骨折,愈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右侧7-10肋骨骨折,其中7、8肋骨断端错位,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2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黄井红鉴定费2940元,并判决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00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伤残保险金保额以及如何计算、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原告诉称伤残保险金保额100000元,被告辩称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证实总保险金额10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费占总保额的20%,故伤残保险保额为80000元。关于伤残保险金如何计算、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标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辩称保险金计算方式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是格式合同中免赔条款,不需要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计算伤残保险金条款应视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被告主张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相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发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的标准,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系保险行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更能体现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的伤残等级可以作为本案计算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主张致残率按1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给付其伤残补助金,被告不认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是给付伤残保险金的义务,并非赔偿义务,故伤残保险金不应适用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伤残保险保额乘以致残率计算原告伤残保险金,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昌黎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该鉴定费由他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存在鉴定费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井红伤残保险金1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黄井红负担3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