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225民初1727号

李长生与才彦文、李洪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长生;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5民初1727号原告李长生,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彦文,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李洪友,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周连文,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郜卓,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林庆心,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清刚,甘南县兴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前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按人身损害标准及丧葬费标准赔偿50%即130,000.0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李长生的父亲李某(已死亡)于2019年1月27日在前进村委会上班填报表,晚间值班看着不让烧秸秆,下午与四被告在前进村委会喝酒,因晚间还要在村里值班看烧秸秆。酒后开车回家看炉子,前四被告也没有劝说和阻拦。在回家的路上因酒精发作,开车与路左侧树木相撞。造成原告父亲李长生当场死亡。原告父亲李某死亡与四被告在一起喝酒互相劝让有直接关系。故要求前四被告及前进村委会按照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丧葬费标准的50%赔付,即1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170,000.00元。

被告才彦文辩称,周连文说的过程是事实。李某上桌的时候其已经吃完了,把桌子上剩下的鸽子处理完给周连文,后其就下桌玩手机了,大约十分钟后,其问周连文你打麻将着急走不,其家里也有活,其与周连文就一起开车先走了,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被告李洪友辩称,周连文说的过程是事实。才彦文和周连文先走的,郜卓在床上睡觉,其去财务室烧水,李某什么时候走的,喝了多少酒不知道,都没有劝酒的行为。

被告周连文辩称,2019年1月27日,李某在开车到的前进村委会。大约下午2点30分,其和李洪友在前进村委会村部烧鸽子,熟了之后,大家分着吃,其进屋时才彦文、郜卓在屋里吃,给自己倒了二两左右酒,挨着郜卓坐下面对窗户,大约十分钟后,李洪友进屋坐在了其对面,李某什么时间进屋的,其不知道,郜卓吃完鸽子后就躺床上了,这时李某过来挨着其坐下对面是才彦文。大约下午3点,有人给其打电话找打麻将,其和才彦文一起走的。才彦文、郜卓都没喝酒。周连文、李洪友、李某都喝酒了。

被告郜卓辩称,周连文说的过程是事实。其下桌后,躺在床上给在桌上吃饭的周连文、李洪友、李某、才彦文拍照发到了朋友圈,然后其就躺下睡觉了其余的事儿就不知道了。

被告前进村委会辩称,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前进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引发的身体伤害应有预见。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然劝其饮酒、未将饮酒者安全护送、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的车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在未经前进村委会主要领导允许其参与的情况下,私自饮酒,导致酒后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与前进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关联,所以前进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前,2019年1月13日,两委及屯长召开村集体会议中及2019年1月8日,前进村委会制定的值班值宿规章制度中明确告知,工作期间不得饮酒,否则后果自负。综上,前进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于2019年1月27日死亡;证据2、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是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李某与才彦文、周连文、李洪友在前进村委会一个桌子上吃鸽子、饮酒。证据5、2019年3月4日,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长生是李某唯一继承人。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被告前进村委会对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王某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前进村委会为屯干部准备晚饭买的豆腐。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前进村委会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郜卓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在前进村委会喝酒时郜卓在睡觉。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前进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前进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前进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值班值宿规章制度一份。证明李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前进村委会无关,会议记录和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不允许饮酒。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原告李长生的父亲,已于2019年1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某与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系同事关系。2019年1月27日,李某驾驶黑B×××××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到前进村委会村部。李某与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为前进村干活,干完活后,大约下午2点半,回到前进村委会村部烤鸽子,一起吃饭的有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吃饭期间喝的白酒。2019年1月27日16时30分,李某独自驾驶黑B×××××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村村通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村三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黑B×××××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甘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30225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醉酒(146.1mg/100ml)驾驶机动车,超速(88.20km/h)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的死亡原因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号鉴定书,李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系甘南县中兴乡前进村三屯村民。原告李长生系李某儿子。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识能力,对酒后驾车的危害有常识性了解,2019年1月27日,在前进村委会村部饮酒后,独自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均与李某有接触,知晓李某驾车而来,事后无人护送李某,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承担80%责任,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承担20%责任。原告李长生的各项费用结合原告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年×20年=253,300.00元;2.丧葬费28,033.05元。参照2018年黑龙江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8,033.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00元。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应共同承担76,266.61元。关于原告李长生要求被告前进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只是证明是在被告前进村委会村部吃的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村里组织的在村部吃饭,且前进村的村两委会议、规章制度均已明确不允许在上班期间喝酒,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赔偿原告张李长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6,266.61元,各负担19,066.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李长生负担3,492.66元,由被告才彦文、李洪友、周连文、郜卓共同负担2,98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审 判 员  葛永莉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