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24民初540号
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交通社区。 经营者:谭平平。
被告:谭鑫利,男,学龄儿童,住茶陵县。
被告:谭石生,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被告谭鑫利的法定监护人。 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诉被告谭鑫利、谭石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于2019年4月15日以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以诉讼目的得已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茶陵县媚可服饰店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龙志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颜雪飞
书记员 黄红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