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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1492号

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492号

原告: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13层十三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6928591XG

法定代表人:沈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施建东,、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221449

负责人:洪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施建东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依照《保险赔付协议书》确认的保险赔偿金数额120万元,直接支付给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2、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因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氮气设备故障导致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存放在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处的甲醇发生变质,甲醇品质指标中的“高猛酸钾氧化时间”项变化为低于国标优等品。2018年8月30日,经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双方达成《甲醇品质问题谅解备忘录》,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应赔偿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1273384.5元。2018年11月6日,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经现场查勘核对,并根据保险单、投保单或保险条款约定,就2018年8月23日甲醇污染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达成《保险赔付协议书》,共同确认本案保险赔偿金为120万元。之后,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并将保险合同原件、事故证明等资料全部交付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书》送达至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支持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对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未持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就其址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区的财产(营业性质为危险品仓储业—油气仓储)向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为AFUZM2502417Q000008V,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除地震、海啸外其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仓储物的保险金额为3亿,保费6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6年4月19日,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提供足够罐容的碳钢储罐,供乙方存储本合同项下货品,上述储罐一般仅用于存储符合安全和操作要求的甲醇,特殊情况下,经双方的充分分析和提前准备,储罐也可暂时储存其他规格的货物。本合同期为1年,起始日期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该《合同条款》第15条还约定,“甲方应按第14条规定,在货物交付给甲方至货物交付给乙方的期间对货物尽到合理注意,并应在此期间保证货物的安全。……如因甲方操作本身的失误,甲方承担操作失误所引起的任何污染、货物价值的减少或货物的毁损,乙方不承担责任”。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和2018年4月10日签订《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和《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4月23日。2018年8月30日,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甲醇品质问题谅解备忘录》,约定,鉴于2018年8月23日,因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氮气设备故障导致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存放在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处的甲醇品质指标中的“高猛酸钾氧化时间”变化为低于国标优等品,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补偿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1273384.5元,并免除该批甲醇60天外的仓储费。2018年11月6日,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就案涉2018年8月23日甲醇污染事故造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共同确认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为120万元,本保险赔偿金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增加或减少赔偿金额的要求。2019年1月15日,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甲方)将其与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赔偿金为120万元)转让给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并将保险合同原件、事故证明等资料全部交付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同时还约定,本协议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须由甲方通知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且自通知到达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转让行为对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送达《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书》,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已收到该声明书。 上述事实,有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仓储服务合同》、《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仓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甲醇品质问题谅解备忘录》、《甲醇品质问题谅解商务函》、《保险赔付协议书》、《转让协议》、《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氮气设备故障导致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存放在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处的甲醇品质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依约赔偿被保险人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将转让通知送达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已收到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案涉《保险赔付协议书》、《转让协议》、《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书》均确定案涉保险金为120万元,故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向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新鑫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婉

审 判 员  魏鋆妮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运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