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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9民初95号

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付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李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95号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286。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遗海(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791177。 委托代理人杨小勇(特别授权),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员工,住怀化市中方县。 被告李付生,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明霞(特别授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92100166。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峰公司)与被告李付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以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229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杨小勇,被告李付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峰公司诉称,原告作为“鼎禾名苑”项目的承包人,于2013年9月8日与案外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雇用被告到“鼎禾名苑”做事。目前原告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交付使用,又拒付工程产生纠纷,已经起诉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无力,按公司管理规定可以暂缓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靖劳人仲案字(2018)4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付生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工资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作为“鼎禾名苑”小区工程的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资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清单、拖欠工资汇总明细、靖州劳动局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系“鼎禾名苑”工程的承包方;2、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没有全部结算完毕,拖欠工资汇总清单均由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3、因拖欠工资,被告等人的投诉,靖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靖州人社局)就原告拖欠工资一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法律文书,靖州人社局也代为支付过部分工资的事实;4、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等人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5、从被告等人向靖州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开始,一直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期间,原告从未对拖欠的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原因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靖州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按要求整理资料、没有履行其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工资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作为“鼎禾名苑”小区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拖欠被告的工资,理由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故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合理合法,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靖州县鼎和名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和名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鼎和名苑”项目部的施工方为原告; 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鼎禾名苑项目部欠农民工工资汇总、鼎禾名苑项目部拖欠工资汇总、靖州劳动局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4、2016年10月12日靖州人社局作出靖人社罚告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2016年11月2日靖州人社局作出靖人社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2017年5月10号靖州人社局作出靖人社催字[2017]第2号催告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拖欠被告工资被靖州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事实; 5、2017年6月8日靖州人社局出具《关于请求靖州县法院强制执行鼎和名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等人工资的事实存在; 6、靖劳人仲案字(2018)4号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及第三人这样一个劳务公司存在,证明欠款事实确实存在。 本院以职权向靖州人社局收集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2日靖州人社局作出的靖人社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该局撤销的事实; 2、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明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无公司法人签字,委托人无委托授权手续,乙方无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委托代理人无委托授权手续,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简称“三性”);该补充协议也存在同样问题,甲方无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无法人签字,委托代理人无任何委托手续,不符合证据“三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解决案外人靖州县五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胜拖欠工资的纠纷而配合靖州劳动监察大队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而是案外人五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先为案外人五峰公司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后再由原告与案外人五峰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方,且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经过核实,得出的欠农民工工资汇总清单及按清单支付部分工资明细,其工资汇总清单均有原告方的签名和公章,并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2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原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同一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8日,案外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靖州县渠阳中路原靖州县外贸局工程名称为“鼎禾名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九峰公司施工,双方依次签订了《靖州县鼎和名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鼎和名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九峰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五峰公司,并招聘被告李付生担任资料员,被告李付生按约定从原告九峰公司结算报酬。 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后,因原告九峰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被告李付生等民工将该情况反映到靖州人社局所属靖州县劳动监察大队,经靖州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原告九峰公司共拖欠89名民工(包括被告李付生工资在内)工资2960663元,有原告九峰公司提供其盖章确认的《鼎和名苑项目部欠农民工工资汇总》为证。靖州人社局在对原告九峰公司限期支付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2日先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后在该局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与该公司违法事实不符被撤销),限期支付拖欠89名民工上述工资,原告九峰公司没有按上述行政处罚文书告知的权利和权限主张权利。经靖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讨,原告九峰公司支付了民工部分工资。2018年1月20日,被告李付生向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6日,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靖劳人仲案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九峰公司支付被告李付生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202元。

原告九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九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民终142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承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从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看,原告已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民工进行了结算,被告有在原告处办理工资结算花名册以及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资等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如数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的工资被拖欠后,向靖州人社局投诉,靖州人社局对原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支付被告所欠工资。在该决定书生效后,靖州人社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与该公司违法事实不符,撤销了该决定书,自此被撤销的决定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付,违反了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与他人诉讼期间无力,按公司管理规定可以暂缓支付为由,请求法院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拖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目的,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本意,属于滥用诉权,其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视该案进展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的抗辩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付生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2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审 判 员 赵继德

审 判 员 贺小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全海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