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08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海,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任正毫,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任正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任正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857.8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1.63元(截至2019年4月12日)、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为48.44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85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4月12日为3.79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683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任正毫;借款于2017年12月7日发放,于2019年4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8万元,已归还22142.14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9年2月7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3%即年利率18.36%,逾期罚息和复利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平安银行自愿将逾期罚息和复利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任正毫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结欠借款本金45857.86元、期内欠息791.63元、逾期罚息48.44元、期内欠息之复利3.79元。任正毫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平安个贷每期还款记录表、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任正毫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任正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857.8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1.63元(截至2019年4月12日)、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为48.44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85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4月12日为3.79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为663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任正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戈超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