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91民初357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范××(9岁)、儿子范××(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1253.4元,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范××,现年9岁。××××年××月××日,生子范××,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9年以来,双方在家庭生活习惯、孩子教育方式及教育理念、与父母的相处之道等问题上矛盾频发,加之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导致妯娌不和,家庭不睦。9年的争吵打骂早已耗尽了双方由子女所维系的、仅存的一丝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已经成为双方的枷锁、牢笼,令人窒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都是我带大的,原告根本不会带孩子,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的财产不止这些,而且房屋价格应该是按现在的现值,我们那边马上要拆迁了。诉讼费我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范××(××××年××月××日出生),儿子范××(××××年××月××日出生)。2018年12月1日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首先需要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问题。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主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应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幸福。
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共同抚养孩子的过程中积极沟通,解决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环境,亦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