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515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8月25日 开庭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3474G。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阳,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张炼珠,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约定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文燕君,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约定送达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范浩,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约定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 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1523478Q 。
法定代表人:张炼珠,执行董事。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炼珠、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张炼珠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贷款本金1602000元,利息169642.34元,罚息55517.1元,共计1827159.44元,以及到实际偿清之日的新增罚息、复利; 2. 判令被告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张炼珠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炼珠50000000000857089875保证金账户中的400000元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4. 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张炼珠、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容: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109112017339926《借款合同》、10911201733992601《借款凭证》,证明内容:1、合同主体:张炼珠(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告);2、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12月14日;3、借款用途及金额:用于归还借据号10911201633939801的贷款,用于归还借据号10913201600390801下的贷款,金额178万元;4、借款期限:60个月(2017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19日);5、年利率9.00000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合同贷款利率立即调整(在基准利率标准上上浮89.4738%);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贷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年罚息利率为13.5000083%;6、还款方式及期限:除按月付息外执行不规则还本。贷款发放后第6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12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7.8万元,第18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24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7.8万元,第30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36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7.8万元,第42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48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7.8万元,第54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60个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7.8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7、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张炼珠:6226190900038757;8、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借款合同第11页);9、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 四、109112017339926-1《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人: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1、担保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4、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5、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 五、109112017339926-1号《担保合同》及《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保证金明细、(2019)晋0105执2191号执行裁定书、小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1、质押人:张炼珠、文燕君(被告一、二);2、担保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3、保证方式:以被告张炼珠、文燕君共有的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8********账户中400000元保证金及孳息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清单见附件一),已扣划292606.79元,其中偿还本金178000元,利息113482.54元,罚息1124.25元,因张炼珠另案涉诉,现保证金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中剩余107393.21元尚未扣划;4、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5、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 六、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放款流水),证明内容:2017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张炼珠:6226190900038757)中发放贷款178万元。 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公证书、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证明内容: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及担保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将欠付原告的贷款本息付至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内,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各被告已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20年6月12日,被告张炼珠名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八、借款人信息表、还款明细查询表,证明内容:1、被告贷款综合信息;2、被告的部分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张炼珠已归还本金178000元,利息192115.46元,罚息1272.92元,共计还款371388.38元。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未归还贷款本息。 九、还款计划明细表,证明内容:被告的还款计划及逾期情况,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张炼珠应还贷款本金1602000元,利息169642.34元,罚息55517.1元,共计1827159.44元 十、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各被告与原告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各方地址适用于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十一、借据信息,证明内容:截止2020年9月18日,各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各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1780000元 贷款用途 归还贷款 贷款期限 60个月,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7年12月19日发放1780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9.0000055% 利率调整方式 浮动利率 立即调整 罚息利率 年利率13.5000083% 复利利率 年利率 13.5000083% 逾期起算日 2019年4月15日 起诉后 是否还款 否 保证人 文燕君 范浩 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质押人 张炼珠 质押物 张炼珠、文燕君二人共有50000000000857089875 保证金账户中400000万元保证金及孳息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20年7月13日 本金 1602000元 利息 169642.34元 罚息 55517.1元 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160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该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利息169642.34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 律师费 未实际产生 保全费 无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张炼珠、文燕君二人共有的保证金及其孳息因质押权而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炼珠、文燕君二人共有的保证金及其孳息原告已优先受偿292606.79元,且已从被告欠付原告的本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 被告张炼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本金1602000元、利息169642.34元、罚息55517.1元,以及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60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该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利息169642.34元按照合同约定复利利率计算的复利(以上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为立即调整的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当日进行调整,贷款利率按照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89.4738%,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也在新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各自上浮50%,但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平均计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 被告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炼珠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炼珠追偿。 三、 原告对被告张炼珠、文燕君二人共有的50000000000857089875保证金账户中400000元保证金及孳息扣除292606.79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22元,由被告张炼珠、文燕君、范浩、山西三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