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722民初1663号
原告:何金,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李维福,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何金诉被告李维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全额退还原告何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存花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智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