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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执3171号

关于闫雷刚与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雷刚;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3执3171号申请执行人闫雷刚,男,汉族。被执行人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闫雷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3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46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周 辉

审判员  郭付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