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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7执1604号

李文波、丰邦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波;丰邦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27执1604号申请执行人李文波,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被执行人丰邦彦,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李文波与丰邦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执行人履行案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50元,执行费300元。因被执行人丰邦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波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艳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绍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