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624民初814号
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明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 王志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