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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1民初5942号

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杨植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丹阳市双江眼镜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科莱博隐形眼镜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奥尔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5942号

原告: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3885461X1。

法定代表人:戎庭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0518500L。

法定代表人:杨植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植文,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王晓菊,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王良春,男,汉族,1978年01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王江怡,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双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068900XU。

法定代表人:王良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627432845

法定代表人:庄韦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科莱博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655号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4586001D。

法定代表人:秦大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高新区中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0765464G。

法定代表人:卢汉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奥尔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工业园区振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6133887X。

法定代表人:韩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投资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明公司)、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丹阳市双江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上海科莱博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博公司)、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江苏奥尔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和被告科莱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明公司、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靓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7.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67170.95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9万元;2、判令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科莱博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植文、王晓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4、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和其余被告均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还与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植文、王晓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靓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将涉案金融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管江苏省分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靓明公司、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被告科莱博公司辩称,其未为借款人靓明公司提供担保,而且涉案借款也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业务范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靓明公司、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科莱博公司对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科莱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科莱博公司有为被告靓明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签订一份编号为ZGEBZ2010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贸易融资等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1年8月28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双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GEBZ2011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江公司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1年8月28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GEBZ2011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含借新还旧、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6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科莱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GEBZ2012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莱博公司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内保理等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含借新还旧、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25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还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GEBZ2013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润公司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内保理等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含借新还旧、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11月25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还与被告奥尔帝签订一份编号为ZGEBZ20142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尔帝公司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借新还旧、展期等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含借新还旧、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还与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签订一份编号为ZGEDY20120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杨植文、王晓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的房产作抵押,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内保理等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业务类型包括借新还旧、展期)。被告杨植文、王晓菊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即与被告杨植文、王晓菊就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2012年11月27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还与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签订一份编号为ZGEDY20120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杨植文、王晓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1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作抵押,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靓明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国内保理等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业务类型包括借新还旧、展期)。被告杨植文、王晓菊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即与被告杨植文、王晓菊就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靓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LD201496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向靓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按约向被告靓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确定年利率为6.832%。贷款到期后,被告靓明公司未能偿还本息。 2014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靓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LD201496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向靓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合同关于利率、逾期利率、计息方式、付息方式的约定均与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按约向被告靓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确定年利率为6.832%。贷款到期后,被告靓明公司未能偿还本息。 2014年12月16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靓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LD201410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向靓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关于利率、逾期利率、计息方式、付息方式的约定均与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丹阳支行按约向被告靓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确定年利率为6.832%。贷款到期后,被告靓明公司未能偿还本息。 2015年12月18日,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管江苏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CB2015012-JS2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对被告靓明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19999997.94元、利息883615.82元(基准日2015年10月21日)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资管江苏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5月6日共同在《新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1月27日,信达资管江苏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资管江苏省分公司将对被告靓明公司的贷款本金19999997.94元、利息5867170.95元(基准日2017年9月30日)及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2月7日共同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丹阳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对被告靓明公司的主债权及从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靓明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7.94元、利息5867170.95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但是其受让的债权并没有律师费,而且其也不是原始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靓明公司承担律师费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以被告杨植文、王晓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但是优先受偿的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及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200万元和60万元为限。 原告要求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科莱博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对被告靓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主债务发生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但是合同在保证范围外独立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当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故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科莱博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均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科莱博公司辩称,涉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均为借款人购买货物,属于“贸易融资”,而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范围不包括“贸易融资”。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科莱博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发放人民币贷款,且金融术语中的“贸易融资”通常系指借款人为销售方而进行的融资,并非指购买方进行的融资,故对被告科莱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科莱博公司还辩称,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但是在贷款到期后的二年时间内,建设银行及信达资管江苏省分公司已经通过公告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科莱博公司该节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靓明公司、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双江公司、长三角公司、中润公司、奥尔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9997.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67170.95元,并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植文、王晓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的房产和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1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200万元和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丹阳市双江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均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3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科莱博隐形眼镜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奥尔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均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586元,由原告丹阳市天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镇江市靓明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71136元,并由被告杨植文、王晓菊、王良春、王江怡、丹阳市双江眼镜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科莱博隐形眼镜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奥尔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