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236号
原告:福建中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曹溪北路**丽景时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730383M。
法定代表人:林仕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芹,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廖亮锋,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钟强,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池顺云,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福建中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恒通公司)与被告廖亮锋、钟强、池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南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芹、被告池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亮锋、钟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廖亮锋立即偿还中南恒通公司代廖亮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岩城支行支付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191527.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钟强和池顺云对廖亮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中南恒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岩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岩城支行”)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中南恒通公司自愿为申请人在工商银行岩城支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所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11月7日,廖亮锋因购买汽车向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工行岩城支行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17436.67元(本金196900元)。廖亮锋作为申请人与工行岩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2018年4月3日,廖亮锋确认收到工行岩城支行贷款196900元,廖亮锋向工行岩城支行出具了收据。2018年4月3日,中南恒通公司(甲方)与廖亮锋(乙方)就《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等问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还款,自甲方代乙方向工行岩城支行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以甲方实际代偿的本息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九条争议解决中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甲方(原告)住所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18年4月3日,中南恒通公司与三被告就中南恒通公司为廖亮锋与工行岩夸支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所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钟强和池顺云同意向中南恒通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钟强和池顺云自愿就《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2018年4月3日,廖亮锋向中南恒通公司出具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亦作为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的联系地址与联系电话等。2018年8月份开始,廖亮锋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岩城支行还款。经工行岩城支行多次催缴,三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根据约定,工行岩城支行取消了廖亮锋该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要求廖亮锋将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2018年11月8日,中南恒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代廖亮锋向工行岩城支行偿还了本息等款项共计191527.87元,该款项通过中南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仕超账户转入廖亮锋在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岩城支行账号为6222××××7473的账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南恒通公司对廖亮锋依法享有追偿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池顺云辩称:1、本案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廖亮锋、钟强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处理本案。2、本案事实是:2017年11月7日,廖亮锋与工行岩城支行签订了担保汽车分期00137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订立后,廖亮锋向原汽车销售商分期付款抵押方式购买闽F3××××宝马牌小轿车,并用该车抵押从工行岩城支行透支方式取得贷款217436.67元。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由分期付款发放人工行岩城支行保管。合同约定未经付清款项发放人书面同意,廖亮锋不得将抵押物在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得出租、转让、转赠给第三人。车辆按要求安装了GPS、其他监控系统,并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损毁等行为。未按期偿还拖欠款项,应主动将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车辆移交连带占管。廖亮锋与中南恒通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同时要求池顺云提供信用反担保。廖亮锋骗取贷款及车辆后缴交了二期分期款,拆卸、损毁GPS监控系统并将该车低于市价非法进行再抵押贷款,骗取大量资金及另一个信用反担保人钟强一同逃匿,导致本案发生。池顺云在中南恒通公司起诉后,多次电话联系廖亮锋、钟强未果,去他们家中寻找,家属告知已失踪。综上,池顺云认为,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未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廖亮锋、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廖亮锋、钟强骗取大量资金后逃匿至今,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池顺云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该案中,中南恒通公司及工行岩城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按揭车辆设立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由工行岩城支行保管。分期付款车辆按照要求安装了GPS、其他监控系统,廖亮锋、钟强擅自拆卸、改装、损毁第一时间,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按照合同占管按揭车辆。廖亮锋、钟强骗取他人财物的抵押、质押行为,才能得到有效制止。同时,该车应当先行使物权担保清偿顺序并申请执行优先清偿后,不足部分才能够依法向池顺云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廖亮锋、钟强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南恒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南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收据、代偿证明、银行电子回单、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以及当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南恒通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11月8日代廖亮锋归还工行岩城支行分期付款费用计191527.87元后,中南恒通公司有权向廖亮锋追偿该笔款项,并可按双方约定向廖亮锋要求支付该款从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中南恒通公司与廖亮锋、钟强、池顺云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钟强、池顺云自愿为廖亮锋向中南恒通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现中南恒通公司要求钟强、池顺云对廖亮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池顺云辩称本案系廖亮锋、钟强合伙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钟强、池顺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亮锋追偿。廖亮锋、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廖亮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中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91527.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钟强、池顺云应对廖亮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强、池顺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亮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为2073.5元,由廖亮锋、钟强、池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