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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2553号

邱欠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欠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553号

原告:邱欠珍,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兴路人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32761344U。

负责人:林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冰,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邱欠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吴海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冰、谢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有生于2017年9月25日以罗振轩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编号为2017-441100-802-62802690-7的保险,其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B款)(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1月29日5时54分,罗有生与罗振轩在广州市增城区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详见编号为穗公交增认字[2018]第440124201800021_0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B款)(2013版)的保险金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可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的伤残责任,而被保险人并无伤残情况,也无相关伤残等级认定,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身故责任并非本附加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汇交申请书、送达回执均表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条款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原告的配偶罗有生通过东莞市中堂汇文小学向被告汇交保险费,为两人的儿子罗振轩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60000元、12000元、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保险单记载的签单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有“上年的保单合同号码201××××2628003199,申请本合同生效日衔接上年度保单期满日,即保单生效日及责任起始追溯至2017年9月1日,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9月1日零时至2018年2月28日24时”。2018年1月29日5:54时,罗有生、罗振轩乘坐案外人罗其盛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小正公路2km+900m处小楼镇计江村路段时,与案外人何志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载质量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迎头碰撞,造成罗其盛当场死亡、罗有生和罗振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抗辩称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情形,不包括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被告对此提交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送达回执、《汇交申请书(乙)》等。其中,送达回执显示东莞市中堂汇文小学于2017年9月29日在送达回执盖章确认“本汇交人已收到贵公司业务员谭振东送达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201××××2628026907),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扫描件)等,并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被告还主张保险代理人曾到学校对教职工进行宣讲,并向学生家长发出《致家长的一封信》,该信件内容包括保险条款的内容,家长同意后才缴费投保并由学校汇交。但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致家长的一封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被告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且被告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才向汇交人送达保险合同。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为罗有生,东莞市中堂汇文小学仅负责汇总学生家长的保险费转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向投保人罗有生说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以罗振轩为被保险人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被保险人罗振轩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的保险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即是否包括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案涉《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依法应当向投保人罗有生说明合同内容。根据前述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罗有生说明合同内容。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知,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前已经订立了保单合同号码为201××××2628003199的保险合同。可见投保人并非初次接触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文件,理应知道可以通过何种渠道得知各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信息。且不论投保人在投保前是否知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险种的名称已存在较大差异。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理解,“定期寿险”所指向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而“伤残意外伤害保险”所指向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伤残的情形,两者不容易产生理解歧义。再者,《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提示、说明而无效。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的保险责任范围仅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情形,并不包括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版)的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应退850元),由原告邱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