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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538号

张广太与刘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广太;刘永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9538号

原告:张广太,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喜,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广太与被告刘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被告刘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76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76000元。被告拖欠许久未能偿还,2016年9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现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已经逾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借款不予认可,双方实际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被告朋友介绍一个工程,原告找到被告合伙做该工程,但朋友说明需要给发包人支付介绍费,故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故意让被告一人取出现金支付该介绍费,后该工程未实际发包给原、被告二人。被告与原告多次催讨该5万元未果,到2016年原告雇佣社会人员8至9人强行将被告拉到武警医院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其中26000元是利息,关于受胁迫的事实被告已多次打110报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张广太现金柒万陆仟元正.(76000-)于2016.9.30日还清(再没利息)。借款人:刘永喜。2016.9.7。×××。132XXXXXXXX。”。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双方陈述及借条中关于“再没利息”的内容反映,本院认定本案前期借款本金为5万元,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实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至此借款本金应为74427元[5万元+5万元×24%年利率÷365天×743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7日)],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再没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太偿还借款本金74427元。驳回原告张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广太负担18元,被告刘永喜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