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1294号
原告:张万荣,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春波,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筵宾镇前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进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创展中心。
负责人:黄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荣与被告袁春波、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运输莒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波、永泰运输莒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5173元(伤残赔偿金75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4221.28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承担60%责任,总计115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7时,袁春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车与张万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造成张万荣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认定袁春波、张万荣负同等责任。经查永泰运输莒南分公司为登记车主、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购买保险,现诉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袁春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7时,袁春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车与张万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相碰撞,造成张万荣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鲁Q×××**车上的货物(石膏板)部分受损。事故认定袁春波、张万荣负同等责任。张万荣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221.28元。由交警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张万荣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张万荣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致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张万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张万荣为浦南镇下滩村村民,家中土地于2011年全部流转。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春波、张万荣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张万荣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春波与永泰运输莒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者之间何种关系本院无法查实,故张万荣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驾驶员袁春波承担赔偿责任。张万荣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为城郊浦南镇土地流转农户,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张万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42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520元(47200元×16×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结合伤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641.28元,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720元,余款28921.28元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计17353元。该款项不超出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袁春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赔付张万荣115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荣115073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袁春波负担(张万荣已预交,袁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张万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史夏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