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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549号

邹毅、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邹毅;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毅,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刚,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邹毅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洛阳百脑汇科技广场3101室、3102室、3103室、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73555185C(1-1)。

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17760X(2-2)。

法定代表人:李红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毅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洛阳豫电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邹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函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邹毅与被上诉人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力公司)、洛阳豫电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豫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审理后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你院重审。望重审时注意:河南省一类行政区域(洛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10月1日起为每月1080元,日均49.66元;2014年7月1日起为每月1400元,日均64.37元;2015年7月1日起为每月1600元,日均73.56元;2017年10月1日起为每月1720元,日均79.08元;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1900元,日均87.36元。一审期间邹毅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据被上诉人洛阳人力公司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证明邹毅存在加班事实,且单位支付的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二审庭审后法院从洛阳豫电公司调取的邹毅考勤表与洛阳人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明显不同,如一审提交的2017年6月份考勤表显示,邹毅标准出勤天数应为22天,实际出勤21天,旷工1天;8月份考勤表显示,邹毅标准出勤天数应为23天,实际出勤22天,旷工1天;二审调取为6月份考勤表显示,邹毅标准出勤天数应为22天,实际出勤11天,旷工11天;8月份考勤表显示,邹毅标准出勤天数应为23天,实际出勤16天,旷工7天。故针对本案实际,应由洛阳人力公司和洛阳豫电公司就邹毅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