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7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曦,女,200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清,系陈曦生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之斌,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一审
第三人:谭耀英,女,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一审
第三人:谢剑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陈曦因与被申请人陈之斌、一审第三人谭耀英、谢剑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曦申请再审称,谢剑清与陈之斌于2017年5月5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陈之斌同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1/6的产权过给陈曦,谢剑清补偿陈之斌45,000元。现谢剑清无法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过户至陈曦名下,是由于陈之斌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致。按照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规定,共有人必须到场且一致同意,才能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进行转让。现陈之斌拒绝协助谢剑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意制造障碍,导致涉案协议不能执行。因陈之斌拒绝协助办理房产涂销、重新登记份额等相关手续而产生公告费、声明费等10,000元,应当由陈之斌负担。二审判决未对陈曦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作出回应,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谢剑清是陈曦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未将谢剑清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审判程序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陈之斌提交意见称:陈之斌与谢剑清经协商约定,谢剑清将其名下1/6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陈曦并将过户后查册资料给陈之斌,陈之斌再于收到查册资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递件手续。现谢剑清一直未办理将房屋过户给陈曦的手续,涉案房产1/6的份额仍然登记在谢剑清的名下。谢剑清未向陈之斌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反而通过陈曦提起诉讼向陈之斌主张各类费用,其主张不应支持。陈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原审查明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谢剑清与陈之斌曾于2017年5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陈之斌将涉案房屋1/6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陈曦,谢剑清向陈之斌支付50,000元款项作为陈之斌放弃涉案房屋1/6产权份额的补偿款;谢剑清先将其名下1/6的产权份额过户给陈曦后,再由陈之斌将该房产1/6的产权份额过户给陈曦;房产过户税费和手续费,陈之斌承担5,000元。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现涉案房产已登记在谢剑清、陈之斌等名下,但谢剑清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其名下涉案房屋1/6的产权份额过户给陈曦。涉案协议约定的陈之斌转让其名下房屋产权份额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未支持陈曦请求陈之斌将涉案房屋1/6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陈曦申请再审主张谢剑清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因陈之斌不予配合所致,但其提供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则显示,因陈曦并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且未提供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故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赠与过户申请。陈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其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陈曦请求法院判令陈之斌负担登报费、声明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不服一审判决、在提起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该诉讼请求达成调解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谢剑清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陈曦以一审法院未将谢剑清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主张审判程序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金迪
书记员胡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