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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5执3512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徐家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徐家飞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5执3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徐家飞。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家飞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徐家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781.85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6543.37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7日,此后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4元,由被告徐家飞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家飞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38066.56元,执行费1971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18年12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后本院再次根据支付宝反馈信息联系被执行人,但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

二、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3日、4月4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并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仅发现被执行人小额存款,本院不再扣划;

三、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3日、4月4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36X**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期限2018.12.21-2020.12.20),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四、2018年12月14日、12月20日,本院分别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五、2019年3月1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不动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

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在江苏省法院综合信息门户平台查询其在本省的关联案件,发现其另有被执行案件5件,其中有4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作为债权人的案件;

七、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19年3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等,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138066.56元、执行费1971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志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