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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2民初1437号

1437李华中与吴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华中;吴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437号

原告:李华中,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刚,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燕,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正海,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李华中诉被告吴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公司的老板,2018年2月12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交付了5万元、4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讼。 吴正海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李华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正海账户(62×××75)转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李华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正海账户(62×××75)转款4万元,上述合计9万元。因吴正海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李华中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8年2月,原告是通过其儿子认识了被告,被告是张家港市元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其儿子单位的老板,被告称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就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是其儿子的老板,比较信任,就直接打了9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正海结欠原告李华中借款90000元,有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正海应归还原告李华中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吴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申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