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02民初1727号
原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688号商会大厦二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贵敏,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延津县。
被告:樊克现,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延津县。
原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诉被告李贵敏、樊克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克现、李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贵敏、樊克现共同清偿借款210418.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已累计350460.26元,其中正常利息233640.17元,罚息116820.09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孟营信用社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李贵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其贷款270000元,期限12个月至2009年9月1日,利率月息11.4‰,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樊克现与李贵敏系夫妻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贵敏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樊克现自认该笔贷款实际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原告先后在2009年10月9日、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3日、2015年7月29日、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但二被告均未能清偿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贵敏、樊克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借款人李贵敏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孟营信用社)签订《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计划于2009年8月31日还款270000元,孟营信用社同意贷款贰拾柒万元整。2008年9月1日,李贵敏(借款人)与孟营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整,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购药,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货款利率为11.4‰;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9年9月1日,樊克现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合作联社)出具《关于以本人工资冲抵贷款的同意书》,载明:我妻子李贵敏在2008年9月1日在孟营信用社贷款270000元,该笔贷款实际由我本人使用,我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今后当月全部工资冲抵上述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原农商行于2008年9月1日向李贵敏发放了270000元的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息11.4‰,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2009年10月9日至2017年5月25日平原农商行分五次向李贵敏、樊克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贵敏、樊克现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李贵敏尚欠平原农商行本金210418.4元,利息、罚息350460.26元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许将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孟营信用社与李贵敏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樊克现向市区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以本人工资冲抵贷款的同意书》,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银行采取的是分级管理方式,系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营信用社的上级分行,可以处分其债权,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平原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李贵敏、樊克现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平原农商行要求李贵敏、樊克现共同归还银行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平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李贵敏、樊克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418.4元及利息、罚息350460.26元,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李贵敏、樊克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代理
审判员 吕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