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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执302号之一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吉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吉明;秦珍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21执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楼。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红军,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执行人刘吉明,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秦珍珍,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湘012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军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没有提供。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和3月25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除查明被执行人刘吉明登记有一台鲁N×××**雪佛兰科帕奇小车外,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信息。2019年3月11日,本院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刘吉明名下鲁N×××**小型汽车办理了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2019年3月12日,本院在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无公积金缴存记录。2019年3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山东省禹城市辛寨镇小刘村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长期不在家,现在住在禹城,但具体地址不明,无法联系,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9年3月12日和15日,本院在德州市不动产中心和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均查明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9年3月29日,本院在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明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无保险收益。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4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军,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3月25日,本院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吉明、秦珍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军,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1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垫付租金4707121.12元;2、违约金188284.85元;3、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5622.69元。以上合计5071028.66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鲁N×××**小型汽车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懿林

审 判 员  饶兴武

审 判 员  何晓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汤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