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81执异34号 案外人:刘志敏,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希玉东,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代正稳,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代建军,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希玉东与被执行人代正稳、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冀02执22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刘志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志敏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即冷库。因该冷库建立在案外人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被执行人代建军仅仅只是租赁,并且租赁期限已届满。现所有地面建筑物已归案外人所有。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代建军于2008年9月2日所签定的宅基地租赁协议,现该冷库地表附属物早己归案外人所有,并且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收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座落在位于遵化市××镇南冷库的查封并停止对该冷库的评估、拍卖。 案外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22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2、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纪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3、张志合、代建军签定的宅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 4、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刘志敏与张志合系同一人。 申请执行人希玉东称:案外人所述不属实。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的房产及冷库就是被执行人代建军的。案外人提交的房照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纪国,并非张志合,且刘志敏与张志合是否系同一人应予调查核实。 申请执行人希玉东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执行人代建军借款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实后退还申请执行人)。 2、陈国军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实后退还申请执行人)。 3、被执行人代建军与陈国军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实后退还申请执行人)。 4、被执行人代建军与张玉柱签订的房产草契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实后退还申请执行人)。 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被执行人代建军从陈国军、张玉柱二人处分别购买了房产,并用相应的房产和建造的冷库作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希玉东处借款。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希玉东与被执行人代建军、代正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28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建军、代正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希玉东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执行人代建军、代正稳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希玉东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2019)冀02执2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代建军所有的位于遵化市××镇西侧路南一栋的位于遵化市××镇含冷库、路北一栋含冷库两处房产。”2019年3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22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由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代建军所有的位于遵化市××镇西侧路南一栋的位于遵化市××镇(含冷库)的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的位于遵化市××镇西侧房产及冷库系被执行人代建军建造。案外人刘志敏主张该楼房的所有权,但就其主张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纪国,并非案外人刘志敏。案外人刘志敏另主张被执行人代建国将租赁其的房屋拆除重建,该重建后的房屋按协议约定已归其所有,但所提交的宅基地租赁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申请执行人希玉东就案外人刘志敏的异议主张,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执行人代建军与陈国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张玉柱与被执行人代建军签订的房产草契、代建军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综上,案外人就其所提异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志敏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绮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