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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行终250号

叶存盛、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叶存盛;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01行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存盛。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义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唐晓明,系该局民警。叶存盛不服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公安分局)、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叶存盛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3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日晚8时许,叶存盛通过微信与昵称为“A00武汉胡子全国找m”的人联系,要求对方介绍“场子”信息,对方发给叶存盛“今天便利店”的位置定位后,叶存盛到达硚口融侨锦江附属楼会所(10幢2楼、3楼),在会所T台大厅约定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进行嫖娼、卖淫活动,后叶存盛选中悬挂胸牌号S99的“小姐”张海燕在A806房间发生性关系。期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联合硚口公安分局在硚口融侨锦江附属楼无名旅社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的叶存盛与张海燕,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次日,硚口公安分局下属的宗关街派出所依法受理叶存盛涉嫌卖淫嫖娼治安案件,对叶存盛依法予以了传唤,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在对叶存盛的询问笔录中,叶存盛对当日在便利店楼上,约定好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与编号99号的小姐在房间内发生两次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了承认。经宗关街派出所调查,收集了现场抓获的视频、对张海燕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叶存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叶存盛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叶存盛未对此提出陈述申辩。同月3日,硚口公安分局作出了硚公(宗)行决字[2018]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存盛处以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叶存盛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同年4月2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硚口公安分局下达武公复答字[2018]4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收集了硚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8年5月30日,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硚口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对叶存盛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月31日向叶存盛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叶存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硚口公安分局作出的硚公(宗)行决字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硚口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硚口公安分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硚口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硚口公安分局认定叶存盛嫖娼,有其本人及当事人张海燕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物证照片等在案证据,叶存盛亦认可其于2018年3月1日晚8时许在本市硚口融侨锦江“今天便利店”以约定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在A806房间内与编号99号女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硚口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嫖娼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额、财物,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本案中,叶存盛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符合在已发生了性关系尚未给付金额的情形,但仍应以卖淫嫖娼行为予以处罚。另外,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硚口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告知了叶存盛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叶存盛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叶存盛在硚口融侨锦江附属楼旅社从事嫖娼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叶存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叶存盛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叶存盛在行政诉讼期间提出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经审查,市公安局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硚口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叶存盛提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叶存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存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处罚欠缺核心物证DNA检测予以支撑,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硚口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疲劳审讯,据此形成的询问笔录不应采纳;涉案现场笔录和现场视频记录、上诉人手机截图、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均应排除。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处罚程序合法。硚口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对涉案当事人家属告知义务;涉案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亦未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处罚决定涉嫌钓鱼执法,欠缺处罚正当性,且违反了比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嫖娼是客观事实,我局搜集了21项证据,均当庭质证,能形成证据链,有充分证明力。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传唤通知家属程序和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合法;复议期间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处罚的证据依据;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我局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上注明符合法律规定;集体讨论是公安机关内部程序,不需要向法庭提供。

三、我局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我局钓鱼执法纯属猜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坚持一审辩称意见。我局办理的上诉人行政复议案件,经调查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嫖娼,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我局在复议中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根据上诉人其本人及当事人张海燕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物证照片等互为印证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及公安部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规定的嫖娼情形,被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存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朱金梅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