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425民初836号
原告:彭阳县供热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培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彭阳县供热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城,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富阳小区**。
原告彭阳县供热公司与被告张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阳县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供用热力费67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彭阳县富阳小区住宅供用热力,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2017年-2018年三年供用热力费6746元,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并在政府网站、彭阳县广播电视台公示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支付。被告张城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住宅提供热力,被告欠原告2015年-2018年三年热力费6746元,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在政府网站和彭阳县广播电视台公示限期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热力户历年拖欠暖费统计表”、催收通知和政府网站、彭阳县广播电视台公示限期催收截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统计表、催收通知和截屏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热力费6746元,当庭提交了“热力户历年拖欠暖费统计表”、催收通知和政府网站、彭阳县广播电视台公示限期催收截屏予以证实。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热力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热力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6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供热公司热力费6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天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共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