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行终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新孝,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罗奎亮,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宋清安,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毓,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刘德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景山,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新孝因诉辽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县政府)、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辽阳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2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刘新孝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上诉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景山,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清安、钟毓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辽阳县政府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向辽宁万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辽阳县首山镇新蒙小区幸福家园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辽宁万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产开发。2014年6月17日,王君生将刘新孝的两处各60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和180平方米无照房屋拆除。后辽阳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王君生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刘新孝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辽阳县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辽县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刘新孝有照房价值为600000元,参照辽阳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印发的辽县政发[2012]168号《关于印发辽阳县北达营地块改造征收补偿标准及工作方案的通知》和辽县城改发[2011]1号、2号文件的指导标准,其无照房价值确定为86400元,共计686400元。现刘新孝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辽阳县政府、辽阳县国土局对其出让土地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刘新孝诉辽阳县政府、辽阳县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业经辽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辽10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新孝的诉讼请求,故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孝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刘新孝。
上诉人刘新孝上诉称,辽阳县政府和辽阳县国土局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违法出让土地,导致上诉人在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拆、土地被卖。上诉人的损害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错误裁判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辽阳县政府、辽阳县国土局答辩称,2015年11月2日对上诉人的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均进行了价格评估,按照当时征收补偿工作方案对土地和房屋一并予以补偿,现已补偿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新孝起诉辽阳县政府、辽阳县国土局未予补偿违法一案,辽阳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10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新孝的诉讼请求。刘新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行终3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新孝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了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据此,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除了应当具备起诉的一般法定条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定的前提条件:1、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撤销;2、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刘新孝据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行为系其在另案中起诉的辽阳县政府、辽阳县国土局未予补偿的不作为行为,该未予补偿违法的案件已经本院作出(2019)辽行终374号行政判决,以刘新孝主张的补偿内容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以刘新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为由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刘新孝起诉的未予补偿的不作为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刘新孝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新孝的起诉,一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行政判决为依据,实体判决驳回刘新孝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新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新孝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新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邢家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倪弘毅
书记员刘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