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304民初437号

李条红与尚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条红;尚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4民初437号

原告:李条红,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尚应,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李条红与尚应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条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尚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尚应归还我4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利息4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49800元,后期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计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尚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我在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我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获得250000元赔偿款。尚应未经我允许,盗用我身份证及银行卡擅自取走4000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尚应于2018年7月8日归还我40000元,期满后尚应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尚应辩称,1、我与李条红是夫妻关系,互为同一家庭成员,双方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诉请金额并非我独自占有、使用,系李条红受伤索赔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3、我与李条红婚姻关系存续且在一起生活,即使认定40000元系债务,亦属于债务混同,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才能依法分割;综上,尽管我在李条红事先起草并打印成稿的格式协议上签字,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和无奈,应认定为无效,同时,鉴于双方特殊关系,李条红的诉讼无论情理、法理依据均不能成立,也不符合诉讼主体条件,请求驳回李条红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条红在十堰佳博利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获得250000元赔偿款,2015年8月3日、9月21日、11月17日和2016年5月26日、5月27日,该公司向李条红分别赔付23300元、100000元、32000元、20000元、20000元,转入李条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9)。2016年3月7日、4月27日该公司向李条红分别赔付34700元、20000元,转入李条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上述赔偿款合计250000元。2015年8月11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5日、12月31日和2016年10月19日李条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网点柜面分别卡取现金2000元、21300元、90500元、5000元、4500元、2000元、40000元,2015年11月28日李条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尚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1)转账30000元,李条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柜台卡取现金和转账合计1653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尚余54700元。2017年2月2日(正月初六)尚权支付李条红10000元。2018年1月8日李条红及其律师赵长杰、姐姐李伟东、尚权、尚应等人在郧阳区梅铺镇东方红酒店协商李条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工伤赔偿款被挪用一事,李条红要求尚权除已偿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应立即偿还,尚权未予否认并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次日,李条红、尚权、尚应、王建亮等人在郧阳区梅铺镇复印店(梅铺派出所斜对面)就李条红工伤赔偿款被挪用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对于李条红(甲方)伤残赔偿款共计肆万元整,尚应(乙方)擅自挪用为了化解矛盾,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从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每月支付陆仟元整,剩余壹万元整于2018年7月8日付清(若不付清按年息24%算);第二条,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还款期限内,甲方不许以任何理由与乙方吵闹和诉讼,甲方不能以乙方挪用此款向乙方母亲发生争吵与纠纷;第三条,乙方未按该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款项及利息,乙方自愿承担索要欠款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索要欠款相关的费用(具体金额以相应的票据为准)。若违约乙方需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担保人自愿为债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索要欠款相关的费用(具体金额以相应的票据为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见证单位留存二份。2019年2月15日,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李条红案件代理费5000元(备注本据为暂收据,待结果后换正式发票)”。另查明,李条红与尚应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尚应挪用李条红伤残赔偿款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有双方签名和捺印,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尚应未按约定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李条红诉请尚应返还40000元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尚应关于还款协议虽是本人签署,但其并不认识字和存在受胁迫情形的抗辩,

本院认为尚应文化程度高低与其是否挪用款项并无必然联系,且李条红提交视听资料证实尚应签署还款协议时未受胁迫,亦未对还款协议提出异议,尚应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提供证据证实,故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应另抗辩没有独自占有、使用40000元,一共从李条红账户转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李条红工伤索赔和家庭日常开支,剩余60000元尚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转款为100000元,李条红请求尚应返还60000元余款中的40000元,亦符合双方约定,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尚应关于双方系夫妻关系又是家庭成员,李条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认定债务成立也属于债务混同,应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时析产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尚权挪用的40000元是李条红因工伤获得的伤残赔偿,该款项包括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应视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从立法目的和情理看,李条红因自身伤残获得伤残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亦是对李条红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尚权擅自挪用赔偿款行为已违反夫妻相互忠诚之义务,亦造成李条红未来生活无保障,现尚权以夫妻关系为由抗辩李条红返还请求权,如该抗辩理由成立,与法理和情理均不符,故该赔偿款不能混同,属于李条红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李条红起诉符合实质和形式要件,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尚应作为李条红丈夫,对工伤后的李条红应更加关心呵护,尽帮扶义务,积极维护李条红合法权益。尚应对代理费收据反驳,认为真实性存疑,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收据为暂收据,亦未提交代理合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条红诉请代理费不予支持;李条红请求尚应支付利息4800元,后期利息自2018年7月8日按年息24%计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条红诉请4800元利息计算错误,协议约定2018年1月9日至6月9日每月支付6000元,剩余壹万元整于2018年7月8日付清(若不付清按年息24%计息),双方达成六期偿还协议,利息应按每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截止2018年7月8日,六笔款项利息分别为:600元、480元、360元、240元、120元、0元,利息合计1800元,本院予以更正。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条红40000元和利息1800元,并自2018年7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尚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国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政

书记员刘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