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26执70号
申请执行人:高云,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徐大喜,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涟水县喜庆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涟水县。经营者:徐大喜申请执行人高云与被执行人徐大喜、涟水县喜庆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2018)苏0826民初40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徐大喜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高云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款项由被告涟水县喜庆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徐大喜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的(2018)苏0826民初40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周 剑
审 判 员 薛玉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雅玲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