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713号
原告:张杰,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东兴市美食汇商行,经营地: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远梅,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 原告张杰诉被告东兴市美食汇商行(以下简称美食汇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美食汇商行的经营者黄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美食汇商行退还张杰货款4,275元,并赔偿张杰10倍货值金额42,750元;2.美食汇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杰于2018年6月19日、26日在淘宝上两次购买美食汇商行出售的“越南FoodThitBoKho零食特产原味辣椒牛肉干”150个,单价28.5元,合计金额4,275元。收货后,张杰发现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经身边朋友告知进口商品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若没有可能系假货或走私商品。后,张杰在原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查询,得知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牛属于偶蹄动物。因此,案涉商品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系走私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张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食汇商行辩称,张杰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案涉商品是边境边民小额互市贸易。张杰先后两次购买案涉商品,第一次购买时,美食汇商行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店内商品实物拍摄,没有中文标签。张杰在淘宝平台提出申请不退货仅退款,美食汇商行未准许。后,张杰又以无中文标签为由向淘宝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张杰购买案涉商品并非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张杰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立法宗旨,请求依法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 张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运单签收单、案涉商品实物及外观照片等证据,美食汇商行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淘宝平台聊天记录、案涉商品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结合各方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张杰以淘宝昵称“t某”在美食汇商行购买“越南FoodThitBoKho零食特产原味辣椒牛肉干”,规格200克、数量50件、单价28.5元/件,商品总价1425元,订单号为:173779379912211779。张杰于当日付款,次日,美食汇商行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211633323885向张杰指定收货地成都市金牛区发货,张杰于2018年6月23日收到案涉商品。 2018年6月25日,张杰再次在美食汇商行购买上述产品,数量100件,单价28.5元/件,商品总价2850元,运费609元,实付款3459元,订单号为:175647061793211779。张杰于当日付款,次日,美食汇商行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212939942124向张杰指定收货地成都市金牛区发货,张杰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案涉商品。 张杰于2018年7月15日在淘宝平台上向美食汇商行发起仅退款申请,原因为“属于三无产品”,申请淘宝平台介入处理,美食汇商行以商品退回后才能退款为由予以拒绝。2018年7月20日,淘宝平台给予解决方案:退货退款,邮费由买家(张杰)承担。张杰未按淘宝平台要求退款,淘宝售后服务撤销。事后,张杰向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为由提起投诉,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美食汇商行经营者黄远梅作出东市监处字[2018]188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1元整;3.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另查明,张杰与美食汇商行的淘宝聊天记录内容为:675(在水一方)【系美食汇商行】说:“……店内商品实物拍摄,没有中文标示呢(系统显示已读),请确认好才从越南拿货回来发出哦(系统显示已读)”,t某(系张杰)答:“恩,地址没,地址没有问题&rdquo18年7月19日11:39:33,675(在水一方):提交凭证(凭证类型:进货发票或代购小票或海关证明),该购物小票无中文说明,2018年7月19日11:39:33,675(在水一方):提交凭证(凭证类型:实物图片)。 又查,2019年3月,美食汇商行提交防城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19WT003,检验食品:牛肉干,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26-2016、GB2762-2017、GB29921-2013的要求,备注:该送检样品无中文标识,本报告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仅对来样内容物负责。
本院认为,张杰通过淘宝平台购买案涉商品,美食汇商行明确告知:“……店内商品实物拍摄,没有中文标示、请确认好才从越南拿货回来发出”,可见张杰购买前非常清楚案涉产品产地在越南,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而美食汇商行也需要张杰确定购买且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才通过边境互贸方式从越南购回案涉商品,然后快递给张杰以完成交易。可见,美食汇商行按照张杰的指示和要求为其购买案涉产品,美食汇商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张杰明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系越南生产,仍然坚持购买,且连续购买二次,购买后又以无中文标签为由提出退款并要求支付10倍赔偿,其购买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张杰要求景丰食品店退还货款并承担商品价格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艳
书记员杨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