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10时许,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干沟乡派出所教导员刘某某、辅警杨某某带着干沟乡村书记李某某新等人到建昌县新开岭乡青山村孤山河套找到被告人白某了解其殴打其母亲李某某的情况。在了解过程中,白某不予配合,并态度强硬,遂白某将刘某某左手抓住,并用另一只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将刘某某往警车下推,刘某某被推下车后,白某将刘某某按倒在地上,辅警杨某某用催泪喷剂喷白某,并用手铐将白某制服。在这一过程中,刘某某脖子和胳膊受伤,杨某某胸前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颈部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本院争取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意见,二被害人表示医药费较少,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量刑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材料,工作记事,情况说明,诊断书及病历,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深刻吸取本案教训,洗新革面,重新做人,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闫晓峰
审判员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吉尚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春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