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5民初1186号
原告:贾会洲,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冯继祖,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关振兴,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吴忠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贾会洲诉被告冯继祖、关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继祖、关振兴于2016年4月雇佣原告在位于金凤区植物园昌泰砼业有限公司开工程四桥翻斗车拉砂石料,工作了8个月,欠付劳务工资29000元整。原告于2019年2月2日16:53分与被告冯继祖电话联系讨要工资,并将上述通话进行录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会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实收263元),退还原告贾会洲。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玉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宁
书 记 员 马纵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