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琼秋,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琼秋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琼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卓琼秋在湖南省南县建国驾校报名学习驾驶,在益阳考试时因担心机动车驾驶证科目四考试不能通过,通过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请人帮忙代考,支付代考费2680元。后蔡某(已判刑)组织安排殷某(已判刑)冒用卓琼秋的身份参加并通过了科目四考试。被告人卓琼秋非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卓琼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琼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殷某的证言,考试成绩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卓琼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琼秋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卓琼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琼秋非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琼秋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卓琼秋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菁
书记员高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