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4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光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增海,总经理。 一审
被告:张博,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莱芜市)钢城区。 一审
被告:李春启,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再审申请人丁光洲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钢公司)、一审被告张博、李春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2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光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丁光洲向友钢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缺乏证据证明。友钢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传真件,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丁光洲向友钢公司提供了担保的充分、有效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友钢公司向丁光洲提出了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1日山东莱芜鼎盛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向友钢公司的汇款,不能作为认定丁光洲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丁光洲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友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光洲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二审判决以张博认可在所偿还的款项中有10万元是丁光洲偿还的,进而认定鼎盛公司的10万元汇款属于丁光洲偿还的案涉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张博作为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所谓的张博的认可,友钢公司仅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录音中张博并未明确丁光洲偿还的10万元是通过鼎盛公司账户进行的,且也反映出张博与丁光洲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张博所认可的10万元完全有可能是因二人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丁光洲应否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中友钢公司主张丁光洲作为担保人对张博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加以证明,该协议中担保人处有丁光洲签名。经审查,一审中丁光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中友钢公司为证实《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债务人张博偿还部分涉案借款的银行凭证,原审法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依法采信该《借款协议》,认定丁光洲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虽然丁光洲主张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钢公司向丁光洲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审中友钢公司认为丁光洲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鼎盛公司转账至友钢公司10万元证明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该笔汇款的客户贷记通知单用途栏注明“还款”,以及债务人张博的通话录音中张博表示丁光洲偿还10万元也证明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丁光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汇款不能证明是丁光洲偿还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友钢公司与丁光洲均对该笔汇款的实际发生无异议,仅对该笔汇款的发生成因有争议,双方应当对其各自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二审中友钢公司称其与鼎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当事人无法就不存在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而丁光洲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更有优势提供鼎盛公司与友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以反驳友钢公司的主张,但丁光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另有成因,二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友钢公司未超过保证期间,丁光洲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丁光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丁光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