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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民初2460号

王明建与谭千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建;谭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2460号

原告:王明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谭千平,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王明建与被告谭千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千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3日至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黔江区舟白街道黄山坝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做贴砖工。2018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2160元,因被告暂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尚欠的工资12160元。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 谭千平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明建为被告谭千平承建的黔江区舟白街道黄山坝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工程提供劳务后,因无钱支付劳务费,被告谭千平于2018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建明科目三考场贴地板砖人工费12160元,大写:壹万贰千壹佰陆拾元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谭千平,2018年9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谭千平在承包黔江区舟白街道黄山坝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工程期间,雇请原告王明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谭千平对原告王明建所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就所欠劳务费给王明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劳务费12160元。被告谭千平欠原告王明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明建要求被告谭千平支付劳务费12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谭千平给原告王明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千平仍未支付欠款,其应承担原告王明建的资金损失,故对原告王明建要求被告谭千平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千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谭千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建劳务费12160元及利息(以12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谭千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 员  郭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