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4372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雷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新宏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陈延福。
被告:春江集团新乡市丰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柳公路15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化会。
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超,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献华。
被告:陈延福,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王海新,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郎金娴,女,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李习娥,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郎书芳,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边红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文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王献华,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朗明,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郎秉梓,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素娟,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诉被告新乡市新宏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宏基合作社)、春江集团新乡市丰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张国兴,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基合作社、水泥公司、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朗明、郎秉梓、王素娟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宏基合作社偿付贷款挂账利息537680.02元(利息计算日期2017.4.28-2018.3.30);2、判令被告水泥公司、混凝土公司、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新宏基合作社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5.2‰。该笔贷款由被告水泥公司、混凝土公司、宏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朗明、郎秉梓、王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宏基合作社发放了11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新宏基合作社至今拒不偿还,各保证人被告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保证是事实,借款无异议。但是由于政策问题,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结案。被告新宏基合作社、水泥公司、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朗明、郎秉梓、王素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新宏基合作社(借款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年息6.24%;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当日,水泥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水泥公司为新宏基合作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借款人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足额清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分期履行的任一期限届满、任一付息期间届满以及乙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混凝土公司、宏基公司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内容相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自愿为新宏基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业务项下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书自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同时,新宏基合作社、水泥公司、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朗明、郎秉梓、王素娟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内容相同的说明,载明2017年4月28日我单位在新乡镇银行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我单位已知悉本笔贷款时用于偿还2017年5月22日到期壹仟壹佰万元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起息日期2017年4月28日,到期日期2018年4月27日,利率(年)6.24%。后新宏基合作社未按月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借款利息537679.99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新兴村镇银行与新宏基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水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混凝土公司、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郎明、郎秉梓、王素娟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新宏基合作社未按约偿还本息,虽新兴村镇银行诉请新宏基合作社截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537680.02元,但结合其提供的利息清单,新宏基合作社尚欠利息实际金额为537679.99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乡村镇银行要求新宏基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及水泥公司、混凝土公司、宏基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郎明、郎秉梓、王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新兴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新乡市新宏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37679.99元。
二、春江集团新乡市丰华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郎明、郎秉梓、王素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春江集团新乡市丰华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郎明、郎秉梓、王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新宏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
三、驳回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新乡市新宏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春江集团新乡市丰华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陈延福、王海新、郎金娴、李习娥、郎书芳、边红军、张文光、王献华、郎明、郎秉梓、王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穆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