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81民初2871号
原告:伍贤标,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润,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住址云浮市,现住阳春市。
原告伍贤标诉被告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贤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被告江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贤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利息3200元(其中根据借款总额80000元,从201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200元,2018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润因屯煤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伍贤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借款时约定于2018年10月6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要起诉,被告江润愿意承担2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捺指模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伍贤标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都无动于衷,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未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润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并于当天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80000元,但被告当天又通过银行转回了40000元给原告(该40000元不是转给原告伍贤标的,是转给另一个人,庭后三日内可提交证据给法庭)。被告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共50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贤标与被告江润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8月6日,被告江润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伍贤标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本人江润因屯煤资金周转,今收到伍贤标出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贰),2018年10月6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如要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贰仟元(¥2000元)的律师费。立此为据。借款人:江润(签名并捺指印)。2018年8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000元(分两笔转账汇款,其中一笔50000元,另一笔30000元)给被告。2018年10月24日,原告持上述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诉称。
被告则以答辩之理由辩称当天通过银行转回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否认。庭审中,被告称开庭后三天内可提供相关还款40000元的证据,但至本案作出判决时都未提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1781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江润名下的位于阳春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阳春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以80000元价值为限。同时查封了保全担保人陈晨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凭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润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伍贤标借款8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润辩称借款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转回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偿还了40000元的证据,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借据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伍贤标,并从2018年8月7日起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江润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松
审判员 黄 顺
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哺缘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