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再5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婉香,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国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豪,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显,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石狮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岛中路8号濠江国际1幢。
法定代表人:林远绵,该公司负责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远绵,曾用名林玉真,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石狮市鼎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岛中路8号濠江国际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耕,该公司负责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文耕,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再审申请人吴婉香因与被申请人蔡国伟、刘明显、福建石狮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林远绵、石狮市鼎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公司”)、黄文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05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31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被申请人蔡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明显、裕隆公司、林远绵、鼎昇公司、黄文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婉香申请再审称,吴婉香与刘明显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吴婉香事先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案涉债务应属裕隆公司的借款,刘明显等人只是因经办事务而在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裕隆公司的业务运作,不是刘明显、林远绵、黄文耕的个人债务,更不可能是吴婉香与刘明显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蔡国伟与裕隆公司之间,原判认定刘明显与裕隆公司等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依据。1.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借条没有存在可填写的所谓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栏”,当事人的签名是环绕在印章的周围,刘明显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只是应出借人的要求以经办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裕隆公司承担。2.从付息和对账的事实可以体现,所有借款利息一直是裕隆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转账支付给出借人,与出借人对账也是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显等人均未以个人身份支付过利息或确认过欠款,故蔡国伟认定的借款相对人也应是裕隆公司,而非刘明显等个人。3.从情理上说,现实中不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的情形,如果刘明显等个人是共同借款人,那么出借人蔡国伟没有必要让刘明显等个人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刘明显等个人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位置附近签字,只是以经办人或知情者的身份出现,而非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或担保责任。(二)即便刘明显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债务也系刘明显个人参与举债,非与吴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吴婉香应与刘明显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能成立。诉争借款高达700万元,已远远超过吴婉香与刘明显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审中蔡国伟也自认借款是用于裕隆公司的资金周转。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对外债务,蔡国伟若主张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证明义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蔡国伟要求吴婉香对刘明显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蔡国伟辩称,(一)本案借贷双方认定为蔡国伟与裕隆公司和刘明显等人并无不当。1.刘明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涉案款项中也有200万元直接支付给刘明显,因此可以认定刘明显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2.刘明显并未在借条上披露与裕隆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注明系履行“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吴婉香陈述刘明显系“经办人”不能成立。3.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裕隆公司经营,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相对人的事实。4.刘明显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蔡国伟可行使选择权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吴婉香应承担本案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1.本案债务产生于刘明显与吴婉香夫妻存续期间,依据当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本案中有200万借款汇入刘明显的账号,而吴婉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吴婉香以本案债务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只有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在上述规定施行时已审理完毕,不适用该规定。4.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等情形,刘明显的账户有收取200万元款项,且与吴婉香离婚不离家,吴婉香离婚后的户籍地仍登记在石狮市××路××号,该处房产价值上千万元,不管本案款项是用于裕隆公司经营或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都不能否认刘明显及吴婉香有从裕隆公司取得收益,并实际享受其收益成果。综上,请求驳回吴婉香的再审申请。 蔡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立即共同偿还给蔡国伟借款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鼎昇公司对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的上述债务向蔡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鼎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向蔡国伟借款200万元,蔡国伟于同日转账汇款200万元至刘明显账户。2011年8月12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支付蔡国伟利息6万元。2011年8月18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向蔡国伟借款150万元,蔡国伟于同日转账汇款150万元至林远绵账户。2011年8月24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向蔡国伟借款250万元,蔡国伟于同日转账汇款250万元至“王玉蝶”账户。2011年8月29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支付蔡国伟利息7.1万元。2011年8月29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向蔡国伟借款100万元,蔡国伟于同日转账汇款100万元至“王玉蝶”账户。上述借款7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为此,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每月支付蔡国伟利息21万元。2012年8月29日,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共同出具《借条》交蔡国伟收执,记载“兹向蔡国伟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佰万元整。(小写金额)¥7,000,000.00。此据”,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鼎昇公司、黄文耕、刘明显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2013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5%,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每月支付蔡国伟利息17.5万元。尔后,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22日,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绵代表裕隆公司与蔡国伟进行对账,确认拖欠蔡国伟本金700万元以及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蔡国伟提起本案诉讼。林远绵系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耕系鼎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耕、林远绵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明显系裕隆公司股东;刘明显、吴婉香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判决:
一、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蔡国伟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吴婉香对刘明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鼎昇公司对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狮市鼎昇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追偿。
四、驳回蔡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60元,由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鼎昇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鼎昇公司共同负担。 吴婉香、裕隆公司、林远绵、刘明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婉香无需对刘明显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远绵、刘明显无需偿还蔡国伟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明显是否为本案债务借款人的问题。涉案借条“借款人”一栏有刘明显签字及盖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刘明显应当清楚知道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明显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款项中亦有200万元直接支付至刘明显的银行账户,裕隆公司、黄文耕、林远绵、刘明显之间又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故吴婉香主张刘明显只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刘明显也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但是蔡国伟有权选择刘明显作为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本案借款最终是否用于裕隆公司经营,不影响刘明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二、关于吴婉香是否应当对本案刘明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婉香与刘明显婚姻存续期间,吴婉香主张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裕隆公司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但刘明显为裕隆公司的股东,即使该款项最终用于裕隆公司经营,吴婉香也负有证明公司利益并未归家庭共享的情形,现吴婉香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裕隆公司、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0元,由上诉人福建石狮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远绵、刘明显、吴婉香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吴婉香认为刘明显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不是其与刘明显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明显等人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二、本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刘明显与吴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明显、黄文耕、林远绵在本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未注明其是因履行职务而签名,应认定刘明显等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蔡国伟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蔡国伟向刘明显、林远绵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结算,刘明显、林远绵并未予以否认,也能印证刘明显等人是共同借款人这一事实。至于刘明显、林远绵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以及裕隆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向蔡国伟还款、通过法定代表人与蔡国伟对账,均不影响刘明显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吴婉香主张刘明显、黄文耕、林远绵不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明显与吴婉香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其中200万元是汇入刘明显的银行账户。刘明显是裕隆公司的股东,即使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排除公司收益用于刘明显与吴婉香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吴婉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和处理上并无不当。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故对吴婉香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婉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闽05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PAGE 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