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伊维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附****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96EH7U。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灿,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芳,女,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
上诉人重庆伊维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艾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1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维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灿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维艾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伊维艾斯公司与宋晓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伊维艾斯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事实和理由:伊维艾斯公司与宋晓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伊维艾斯公司与“EVS文化传媒”也无关系,不存在向宋晓芳支付款项的问题。宋晓芳未答辩。伊维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伊维艾斯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维艾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个人形象设计;婚庆服务;礼仪服务;摄影服务;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招牌、字牌、等闲、充气装置广告。2018年6月28日,宋晓芳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伊维艾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伊维艾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57元、双倍工资17899元、2018年5月工资693元、医疗费938.30元。该委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伊维艾斯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芳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8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共计17569.20元;驳回宋晓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庭审查明,2018年2月28日,支付宝账号“EVS文化传播”向宋晓芳转账支付1月工资1470元;2018年3月17日,“EVS文化传播”向宋晓芳转账2月工资2501.70元;2018年4月18日,“EVS文化传播”转账3月工资3006.50元;2018年5月19日,“EVS文化传播”转账4月工资2811元。伊维艾斯公司表示上述支付宝账号是杨帆的私人账号,不是该公司账号,不能代表伊维艾斯公司。仲裁庭审中伊维艾斯公司的代理人陈述认可“EVS文化传播”系伊维艾斯公司。宋晓芳举示了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其加入的是EVS文化传播公司的钉钉软件,服从伊维艾斯公司的考勤制度。伊维艾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现该公司未使用该软件,不清账号是否该公司注册。宋晓芳表示2017年10月26日起由从伊维艾斯公司的监事杨帆安排其在重庆茧出个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上班,但具体工作事宜和工资均是伊维艾斯公司安排和发放,其与伊维艾斯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伊维艾斯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宋晓芳在伊维艾斯公司只是兼职,有化妆就按一定比例提成,没有化妆就没有工资,上班地点灵活,5月份的工资693元,杨帆通过微信转账,宋晓芳没有接收。庭审中,宋晓芳表示于2018年5月15日向伊维艾斯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伊维艾斯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保。伊维艾斯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以2018年5月15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另查明,杨帆是伊维艾斯公司和重庆茧出个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监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EVS文化传播”分别向宋晓芳转账支付了2018年1月至4月工资,伊维艾斯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该支付宝账号系杨帆的个人账号,但其在仲裁庭审已自认该账号系伊维艾斯公司所有,该院确认伊维艾斯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宋晓芳2018年1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其次,伊维艾斯公司在仲裁时表示宋晓芳在伊维艾斯公司系兼职,确认了宋晓芳在伊维艾斯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再结合宋晓芳举示的钉钉打卡记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该院对于宋晓芳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入职时间。伊维艾斯公司未举示入职时间证据,该院采信宋晓芳的陈述即2017年10月26日。关于经济补偿金。伊维艾斯公司未为宋晓芳参加社保,宋晓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伊维艾斯公司同意以2018年5月15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伊维艾斯公司未举示宋晓芳工资标准的证据,该院采信宋晓芳的陈述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557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2557元(2557元/月×1个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宋晓芳于2017年10月26日入职,其主张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19.20元(5.60个月×2557元/月),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5月工资。伊维艾斯公司在仲裁时表示2018年5月工资693元未领取,宋晓芳要求支付该月工资693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伊维艾斯公司与宋晓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
二、伊维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晓芳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5月工资,共计17569.20元;
三、驳回伊维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伊维艾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伊维艾斯公司与宋晓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伊维艾斯公司在仲裁中认可该公司支付宝账号为“EVS文化传播”,认可宋晓芳在伊维艾斯公司兼职,可以认定宋晓芳为伊维艾斯公司提供劳动以及该公司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宋晓芳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宋晓芳举示的钉钉打卡记录,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事实,宋晓芳与伊维艾斯公司之间的事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伊维艾斯公司上诉否认与“EVS文化传播”的关系,否认与宋晓芳的关系,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伊维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白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