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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2民初2345号

张爱景、姬晓燕等与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爱景;姬晓燕;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345号

原告:张爱景,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姬晓燕,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振通(系原告姬晓燕父亲),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796761306G。

法定代表人:王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爱景、姬晓燕诉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振通、吕富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景、姬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购房款30000元、燃气费和电视初装费3830元、已经支付房款一倍的损失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贷款利息及私自售房牟取暴利等共计8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新苑小区售房部看房,2011年5月16日交购房款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7月16日交燃气、电视初装费3830元。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燃气、电视初装费我们认可,购房款待公司核实清楚后退还本金,因事先没有约定,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新苑小区订购房屋一套(6-3-201),2011年5月16日原告姬晓燕向被告交购房款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1张(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爱景向被告交燃气、电视初装费3830元,被告出具收据1张(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房屋,原告称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未提出反驳,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二原告已向被告交购房款3万元、燃气、电视初装费3830元,双方商品房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万元、已付燃气、电视初装费383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30000元、3383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景、姬晓燕购房款30000元;

二、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景、姬晓燕燃气、电视初装费3830元;

三、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景、姬晓燕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以3383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爱景、姬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同 五

人民陪审员 杜万寿

人民陪审员 许 干 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郭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