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10民终2086号

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燕华;吴小兰;周荣伟;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北镇新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3399563267。

法定代表人:秦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立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华,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平果县政协办退休干部,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剑,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桂利,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兰,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 上诉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燕华、吴小兰、周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欣、莫立杰,被上诉人胡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剑、霍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电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桂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小兰挂靠桂电公司的工程是在隆安,上诉人在巴马没有工程,吴小兰与桂林恒泰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275天,这段时间是吴小兰借贷时间,不排除吴小兰用于该工程。(二)吴小兰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的两个工程,一个是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在隆安县,签订合同后,吴小兰将工程交李铁山负责,不用吴小兰支付施工费用;另一份工程地点在隆安县,工程至今未取得开工证,还没有开工,前期费用上诉人桂电公司已支付8万元,吴小兰不需要支出费用,一审认定借款用于挂靠工程错误。(三)一审法院凭吴小兰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关系,就认定吴小兰借款行为代表上诉人桂电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吴小兰未以上诉人桂电公司的名义借款,而是以其自己名义借款,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桂电公司授权,上诉人桂电公司与吴小兰、胡燕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四)一审未查明吴小兰与上诉人桂电公司签订合同是被胡燕华以暴力获取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利证据不予审查认定,程序违法。(六)吴小兰只是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的两个工程,不是全部,吴小兰借款不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没有表见代理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错误。(七)被上诉人胡燕华滥用诉权,上诉人桂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胡燕华主张代位权与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燕华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主张代位权。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桂电公司对吴小兰尚欠胡燕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桂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胡燕华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桂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小兰、周荣伟未作答辩。 胡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吴小兰、周荣伟、桂电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小兰、周荣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兰常年挂靠他人公司承包电力建设工程,因缺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胡燕华借款,其中于2014年8月7日借款8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47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5日借款17.8万元,2016年9月7日借款4.6万元,借款本金共计7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小兰表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投入其他电力建设工程。被告吴小兰为让原告胡燕华相信其言辞,向原告胡燕华提供了其挂靠被告桂电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6月22日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南宁供电局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共计6297478.9元),并称待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即向原告胡燕华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1月26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被告吴小兰向原告胡燕华借款后,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支付利息共计37.4万元。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小兰仍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胡燕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兰向原告胡燕华借款79.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胡燕华与被告吴小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但原告胡燕华汇入被告吴小兰的账户仅是79.4万元,故认定原告胡燕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9.4万元。

原告吴小兰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9.4万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胡燕华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小兰辩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小兰向原告胡燕华借款后,已陆续支付利息共计37.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系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被告吴小兰辩称其另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原告胡燕华在出具收条时已明确记载该款项系被告吴小兰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吴小兰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小兰向原告胡燕华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周荣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兰既然挂靠于被告桂电公司,在建设工程中实行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桂电公司,同时,被告吴小兰亦承认原告胡燕华出借给其的款项又投入该工程,故被告桂电公司应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价款内对被告吴小兰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桂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对被告吴小兰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小兰、周荣伟向原告胡燕华返还借款7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7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公司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南宁供电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诉人桂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责任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燕华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存在借款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偿还被上诉人胡燕华借款,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先后向被上诉人胡燕华借款是经上诉人桂电公司同意,并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即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桂电公司作出真实的在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到期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时由上诉人桂电公司来偿还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胡燕华出借的本案借款均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吴小兰个人账户,而不是转入上诉人桂电公司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桂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向被上诉人胡燕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桂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不能按期偿还本案借款给被上诉人胡燕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上诉人胡燕华主张代位权纠纷能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 一、上诉人桂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不能按期偿还本案借款给被上诉人胡燕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胡燕华的被上诉人吴小兰挂靠桂电公司,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桂电公司,故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桂电公司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胡燕华出具的借款凭据内容和银行转款账户看,被上诉人吴小兰均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款,借款合同上没有上诉人桂电公司的签章,所借的款项均转入被上诉人吴小兰的个人账户,个人借款特征明显,一般不会产生误解。且上诉人桂电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秦兆生,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上诉人胡燕华也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吴小兰是桂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吴小兰的借款系代表桂电公司借款。更何况被上诉人胡燕华与吴小兰相互认识、了解,被上诉人胡燕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吴小兰挂靠桂电公司施工,其借款系个人借款,知道被上诉人吴小兰挂靠桂电公司有工程项目施工,被上诉人吴小兰获得结算工程款后,出借的借款本息有保障获得偿还。因此,被上诉人胡燕华主张上诉人桂电公司承担本案借款不能偿还的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夫妻个人借款。 二、被上诉人胡燕华主张代位权纠纷能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胡燕华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吴小兰、周荣伟、桂电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而二审主张其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桂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因为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是其债务人,是怠于行使自己在上诉人桂电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因此代债务人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对上诉人桂电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桂电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秦兆生。被上诉人吴小兰既不是上诉人桂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桂电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桂电公司并未发工资给被上诉人吴小兰。被上诉人吴小兰与上诉人桂电公司之间仅仅是挂靠关系。至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桂电公司生产经营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桂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燕华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到2015年,而被上诉人吴小兰的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的时间是在2017年,且其挂靠不止上诉人桂电公司一个单位,被上诉人胡燕华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小兰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借的款项用于其2017年期间其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承包的两个工程上。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小兰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其主要义务是向上诉人桂电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负责上诉人桂电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吴小兰2017年期间挂靠上诉人桂电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只能认定其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吴小兰与上诉人桂电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工程发包方或总承包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燕华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上诉人桂电公司之间的代位权关系,既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同一类标的,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也不是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且上诉人桂电公司不同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桂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夫妻偿还。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桂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桂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电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燕华与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桂电公司承担本案涉案债务连带责任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上诉人吴小兰、周荣伟负担5750元,被上诉人胡燕华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被上诉人胡燕华负担,上诉人桂电公司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荣参

审判员  邓梅君

审判员  何双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金瑞

书记员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