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805号
原告:黄文日,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茂,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黄文日诉被告林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12月1日止,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800元,共31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本息两项合计64000元,直到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和被告合作为他人提供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实施空调安装、调试等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给了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剩余四万元不肯支付给原告,而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完毕,避免了劳务工人上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否则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原被告写下《欠条协议》一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口头和书面的承诺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代价。被告林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或任何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林茂在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黄文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黄文日寮步财富大厦空调安装人工费4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按照2%利息计算。被告林茂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日与被告林茂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茂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条》中的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茂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日支付劳务费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6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林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