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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2民初2223号

陈瑞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尚勤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瑞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尚勤路营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2223号    

原告:陈瑞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萍,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尚勤路营业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祝丹丹,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钟楼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陈瑞民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尚勤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尚勤路营业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萍,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尚勤路营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民诉称,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存入被告银行定期20000元,但原告在2018年12月份发现,账户显示20000元已经被销户转存,但原告未曾取过这笔钱。

原告找被告银行的经理协商,被告一直辩称原告已经取过这笔钱了。原告先后去银行几次,被告均未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自2018年3月1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资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储的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6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尚勤路营业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但是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属刑事案件,程序上应当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原告诉请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陈瑞民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尚勤路营业所申请本外币定期一卡通现金开户,账号:61060006258246,存入现金25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持该本外币定期一卡通来到被告处填写《存取款业务凭单》(压号080),《存取款业务凭单》载明的业务类型:定期一本通支取;实付本息合计:20390.83元;付款方式为转存;账户余额:0.00。随后,被告柜员李莹于15:17:29为原告办理了“卡申请”业务,卡号:XXXXXXXXXXXXXXX6972,交易金额10000元(压号081、082、083)。15:19:44被告柜员李莹为原告办理“转存现金收付”业务(压号084),交易金额10390.83元。15:21:35被告柜员李莹为原告办理“转存现金收付”业务(压号085),交易金额10000元。原告陈瑞民在上述凭证上均签名确认。其后,原告称其在2018年12月发现账户显示20000元已经被销户转存,但自己未曾取过这笔钱,而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取过这笔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压号080、082、083、084、085相对应凭证上“陈瑞民”的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称自己仅支取了390.83元的利息,且办卡的10000元与诉争的20000元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被告则辩称,办理相关业务时,因柜员尾箱现金不足,原告同意进行销户转存,其已将已到期的定期存款20000元及利息390.83元,计20390.83元中的10390.83元当场支付原告,另10000元存入原告当日所办卡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外币定期一卡通、凭单、个人账户申请书、转存现金业务平衡表查询、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8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定期一本通支取业务时,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因原告定期一本通支取事宜先后办理了卡申请、转存现金收付的业务,原告在相关凭证上均签字确认。根据《存取款业务凭单》的记载,被告向原告实付本息合计20390.83元的付款方式为转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分行储蓄业务制度汇编》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客户办理账户转存业务时,柜员在转存金额超过当时尾箱现金结余的情况下,可在取款交易和存款交易分别选择‘转存’方式办理业务。日间以‘转存’方式为客户办理大额转存业务后,应即时轧平转存业务平衡表,确保账实相符。”结合凭证上的压号、办理时间、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定期一本通支取业务时,因柜员尾箱现金不足,经原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了销户转存业务,被告现金支付原告10390.83元,其余10000元转存入当日为原告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72的卡中,被告依约依规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业务,并无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支取了390.83元的利息,且办卡的10000元与诉争的20000元无关,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储的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陈瑞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洋  

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