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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刑终49号

李洋、林志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李洋;林志;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绰号“洋鬼”,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绰号“少爷”,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辉,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脚”,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高中文化,青山煤矿下岗工人,住萍乡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9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洋、林志、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赣03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李洋、林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洋、林志、陈某某均无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

一、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洋通过微信添加名为“顶级国烟商贸”(侦查机关称在逃)的销售假烟的上线,此后李洋经常从该上线处大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新版红利群、黄芙蓉王、软中华、硬中华牌香烟到萍乡,并以新版红利群每条75元至100元、黄芙蓉王每条120元至180元、软中华和硬中华牌香烟每条170元至300元销售给林志、陈某某、黄萃萍等人,获利20万余元。2016年12月至案发,李洋通过微信、现金收款的方式销售给林志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60000余元;销售给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0000余元;销售给黄某1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0000余元;销售给刘某3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000余元;销售给应秋萍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500余元;销售给华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70元;销售给罗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0余元。在抓获李洋时,对李洋藏放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三个地点进行了搜查:对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水口桥联升家具李洋租住的储藏室进行搜查时,查获红利群香烟391条、黄芙蓉王220条、硬中华香烟175条、软中华香烟29条;对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龙泉庵石建德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黄芙蓉王300条、红利群200条;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原安源区第四学校附近的周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黄芙蓉王香烟400条。经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抽样鉴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涉案卷烟价值为357247元。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以上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392978.3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1、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案情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安源区烟草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互联网上购买大量假冒卷烟通过快递公司从福建广东等地运至萍乡销售,嫌疑人有一辆车牌为赣J×××**的黑色中华两厢轿车。安源区烟草局就此展开调查,通过跟踪及布控,发现该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是一个有组织的售假网络。2、立案建议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5日,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将立案建议函移交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称2016年12月20日,接群众举报,有人利用快递将互联网上购进的大量假冒卷烟运抵萍乡市长期销售,通过视频取证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洋涉嫌非法经营卷烟活动,涉案金额高达陆万余元,特移交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立案调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于2017年1月6日受案登记,同年1月12日决定立案。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光盘,证实依法从腾讯公司调取陈某某、林志等人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1日的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含对方账号)。4、办案说明1份,证实江西省烟草局对涉案卷烟的价格是依据烟草市场零售价格进行认定;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卷烟的价格认定,是考虑到涉案卷烟数量较多,以卷烟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的,故造成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涉案卷烟价格与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的涉案卷烟价格不一致。5、萍乡市安源区烟草局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洋、林志、陈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6、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洋的上线微信名为“顶级国烟商贸”,被告人李洋不定期通过银行将其从上线购买假烟的烟款打到对方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里面,经到银行调取该银行账号的信息及交易情况,发现该银行账号开户人叫韦荣华,通过查询韦荣华身份信息系广西人,而李洋从上线处购买的各类假烟都是从福建漳州发货过来的,侦查人员判断李洋的上线使用了以韦荣华的身份信息开设的银行卡接收李洋的购烟款,两人非同一人,现其上线暂未查获。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李洋OPPO牌手机进行了扣押,对陈某某白色华为手机进行了扣押。8、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2份、李洋微信接收账款情况,证实侦查机关调取微信号:×××、d2d37cysbs6p22、×××、wxid-3mmeir5gr1wp22、133××××****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含对方账号),李洋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通过其微信号×××接收了账款。9、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洋在安源区青山镇丝草塘36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源镇新村41栋2单元202室被抓获归案。10、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洋被抓获后,于当日下午带着办案人员到被告人陈某某家楼下蹲守时,恰好被告人陈某某骑着电动车回家,李洋即予以指认,随后办案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林志被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12、归案说明,证实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林志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从李洋手中购买假烟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洋出生于1990年2月11日、林志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陈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21日,涉嫌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下午14时安源分局民警在抓获李洋后,对青山镇水口桥联升家具李洋租住的储藏室(李洋住所一楼)进行搜查,查获红利群香烟391条、黄芙蓉王220条、硬中华香烟175条、软中华香烟29条;下午15时对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龙泉庵(石建德家中)进行搜查,查获黄芙蓉王300条、红利群200条;对位于安源区青山镇原安源区第四学校(已废弃)进行搜查,查获黄芙蓉王香烟400条。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在李洋住处及朋友家依法查获的920条黄芙蓉王假烟、591条红利群假烟、175条硬中华假烟、29条软中华假烟进行扣押。15、江西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洋处搜查并依法扣押的利群烟、芙蓉王烟、中华烟,经抽样检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6、鉴定聘请书及萍安价认字[2018]02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李洋住处的楼梯间及其朋友家查获的卷烟,经鉴定,利群烟每条单价为122.9元,计款72669元;黄芙蓉王烟每条单价218.3元,计款200891元,硬中华烟每条381.6元,计款66780元,软中华烟每条583元,计款16907元,合计价格为357247元。17、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编号JXYCJH-JL-2018-240)、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利群每条单价为135.26元,计款79938.66元;黄芙蓉王每条单价240.2元,计款220984元,硬中华烟每条419.76元,计款73458元,软中华烟每条641.3元,计款18597.7元,合计金额为392978.36元。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开户信息、交易记录,证实李洋、陈某某、刘某2开户信息,李洋账户、韦荣华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韦荣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874)多次收到萍乡青山网点(AP70)及昭萍支行(M245)网点存款,2017年10月6日开始至12月25日共存入449100元。19、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与李洋是朋友关系,经常有联系。我有一辆五菱宏光S面包车,车牌是湘B×××**。2017年12月18日李洋借用我的面包车拖货并将货放在我在安源第四学校一楼楼梯间的小房间里,当时我不知道他放的什么货;2018年1月12日李洋又借我的车拖货,当日中午我在赣湘物流找到他后,见他拖了六箱香烟,他自己拖了二箱走,又放了四箱在我这里,说晚上就会运走,我同意了。当天中午,民警就过来了,在我的安源第四学校一楼楼梯间小房间内搜获了香烟。经当场清点他的大箱子里面有四个小箱,每个小箱有25条芙蓉王,总共是400条黄芙蓉王烟。20、证人刘某1的证言:李洋是我妹妹刘志清的女婿,青山村铺上12号一楼楼梯间是我的,但实际是李洋在使用。李洋存放了大量假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我才知道他在我的一楼楼梯间存放的是假烟。21、证人丁某的证言:石建德是我儿子,住在安源区青山镇龙泉庵。2017年11、12月左右一天下午我看见一个男青年,往我儿子家中搬箱子,当时我不知道箱子里是什么东西。2018年2月公安机关到我儿子家搜查,查获十几个箱子,打开发现里面装的是香烟,我才知道这个人在我儿子家中存放的是假烟。22、证人刘某2的证言:李洋是我丈夫,他是从2017年6月份左右开始卖假烟的,我在李洋没空时帮他拿过烟给购买假烟的人,李洋不要我参与卖假烟。我曾看到几次“黑脚”(陈某某)、“矮子”、谢峰等人向李洋买假烟。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李洋说要出去送货(假烟),我想和他一起出去走走。随后我们开车来到安源新村黑脚家里,李洋将10多条芙蓉王烟拿给黑脚。2017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黑脚讲要拿5条中华烟,我说李洋在外面,随后他将放烟的房间门撬开来并拿走了5条中华烟。2017年11月份一天晚上,矮子打电话给李洋,我帮李洋接的电话,矮子讲要购买1条假芙蓉王,李洋洗完澡后拿了1条芙蓉王出去给矮子了,后来还看到矮子来买过烟,矮子都是购买1到2条自己吃。2017年12月底的一天,谢峰向李洋购买了1条假芙蓉王烟。李洋卖的假烟是他从外面进的货,进了3到4次货,每次都是购买2箱左右的黄芙蓉王、中华、红利群等假烟。23、李洋指认存放假烟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洋指认,安源区青山镇水口桥联升家具店楼上租住的储藏室和青山镇大城村龙泉庵(石建德家中)是其存放假烟的二个地点。24、周某指认存放假烟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洋的朋友周某指认,其租赁的原安源区第四学校大门旁边的旧房子内是李洋存放400条假芙蓉王香烟的地点。25、被告人李洋的供述:2016年11月份(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在微信朋友圈里面看到一个介绍很多香烟的广告,并标注了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很多,我通过广告上的二维码添加了一个微信名称叫做“顶级国烟商贸”的为好友,他发了一个香烟价目表给我,通过交流,我知道他是专门卖假烟的。于是我从他这里购买了一个包含黄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云烟、玉溪、红利群等不同种类的假烟套餐(10包),每种假烟各一包,价格是160元,对方是通过快递邮寄过来的。我拿到之后每包都试抽了一下,发现假烟的味道还不错,当时觉得这些假烟价格这么便宜,可以倒手赚点钱。于是我将这10包假烟拍照后发在朋友圈打包出售,每套180元。朋友圈中有人看到后就有人要买烟,我便联系“顶级国烟商贸”以16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假烟套餐,然后在朋友圈以180元一套的价格出售,开始做起了假烟生意。微信名为“顶级国烟商贸”的这个人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换微信名,并用新的微信名加我的微信进行假烟交易,他的电话号码经常换,也没有固定的联系方式。我购买假烟一直都是与他微信联系,我先通过微信转账到他的微信上,他接到钱就发货给我,一般都是通过邮寄快递过来,我自己去快递公司拿货。在我被抓前,他的微信名叫“售后总仓”。这个叫“顶级国烟商贸”的人经常在朋友圈发布各种假冒香烟的广告,我有他发给我的价格表,我就把“顶级国烟商贸”的香烟广告转发到了我的朋友圈里,其中有整条的黄芙蓉王、红利群、软中华、硬中华等等,之后找我买烟的人就多了起来,平均每天能卖出一条假烟,卖了一个多月到2017年1月份后,来我这里买烟的人越来越多了,有人还来我家里找我买烟,有买几条的,我就从“顶级国烟商贸”这里拿假烟卖给他们。2017年2月初,我发展了陈某某(绰号“黑脚”)和刘某3做代理。2017年农历新年之前,要烟的人就多了起来,有人提出,说我卖给他们的烟没有打码,他们不好卖。我就通过微信联系上线后,他说可以帮我打码,但要我每次最少要拿10条,我说可以。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左右我的上线通过全丰、快捷、中通快递发假烟给我。2017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在快递处查了我的假烟,并予以了扣押。因为以前在购买假烟之前我把钱付给上线后,他才会发货给我,自2017年5月份起,他就可以先发货再付钱,如果中途假烟被有关部门查扣,上线还必须无条件补货给我,所以上线就提出通过高速客车发货,并要我到萍乡高速服务站去接货,从2017年4月份左右到11月份左右都是通过高速客车运送假烟。我每次都是我一个人开车(车牌为赣J×××**)到萍乡高速服务站接货,偶尔才叫朋友一起去接货,通过高速客车运送假烟到货快,相对比较安全。但从2017年11月份左右高速客车运送假烟在福建及江西交界处经常被查,上线又提出走物流,自2017年11月份左右至今都是走物流公司运送假烟,具体走的哪个物流公司我也没有看,我到萍乡城南的物流公司、萍实公园的物流公司、萍乡柳源的物流公司都接过假烟,近期家中储存的假烟都是通过物流公司走的货。因为过年和年后3月份打假厉害,不好进烟,担心没有烟卖,所以从2017年10月20日就开始进假烟储存,就开始进大量的假烟。我从2017年10月20日至今进购假烟30多万元,大概买了2000条左右假的红利群,2000条左右的假黄芙蓉王,假的硬中华加软中华一起500条左右。我在家里存放了新版红利群假烟391条、黄芙蓉王假烟220条、硬中华假烟175条、软中华29条,另将300条假黄芙蓉王烟和200条红利群烟存放在石建德家中我购买的红利群一条的价钱是50元钱,黄芙蓉王一条是80元钱,硬中华和软中华烟每条都是100元,我卖出去的假烟价钱是不特定的。假的红利群价钱一般是在75元或者80元,假的黄芙蓉王烟一条卖110元至150元左右,假的硬中华烟和软中华一条都是卖160元至300元。我已经赚到了20多万元,如果这次假烟没有被查获的话,就可以再赚10多万元,我所赚的钱用于日常开支和还房款。(二)被告人李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6万余元给被告人林志的犯罪证据1、被告人林志的供述:201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下午,李洋到我家中找我聊天,李洋对我说:“听说你搞销售”,我说:“是的”,李洋说:“你可以尝试销售下香烟”,我说:“香烟哪里来的”,李洋说:“是从湖南烟草公司搞关系来的”,李洋又当着我的面用手机二维码扫了一下他带过来的一条烟上面的条形码,扫码后确实显示出是湖南烟草局的香烟,并且还跟我详细说明了一下香烟上面打的码,他说上面7字开头,就是萍乡烟草局的,而且又是打了斜码,这个只有烟草局才这样打码,随后我抽了一支香烟,觉得味道比较真,我就问:“这个香烟的价格”,李洋说:“硬中华280元/条、黄芙蓉王170元/条”。我说:“行吧,先让我试试再说”。从2017年3月份左右(2016年过完农历新年后)我就开始购买假烟一直到案发。我对李洋的烟一直持怀疑态度,2017年10月份左右,有些顾客反映我销售这些香烟有问题,我才肯定这些香烟有问题,是假的香烟。起初李洋销售给我的硬中华280元/条、黄芙蓉王170元/条,随后李洋销售给我的香烟价格就下调至硬中华170元/条、黄芙蓉王120元/条,红利群香烟75元/条”;凭我的多年销售经验告诉我,这些香烟或多或少都有问题,因为价格太便宜了。李洋说这些香烟是偷税走私出来的香烟,而李洋用手机扫香烟二维码后确实显示出了这些香烟属湖南烟草局的香烟,我不知什么原因,我销售香烟的时候也展示给顾客看。2017年3月至7月左右,我只向李洋购买黄芙蓉王;从2017年7月左右至案发时(2018年1月份)我从李洋处购买了硬中华、黄芙蓉王,红利群香烟三种香烟。2017年3月至5月左右,购买的黄芙蓉王170元/条;从2017年5月至今购买的黄芙蓉王120元/条、硬中华170元/条、红利群香烟75元/条。每次交易时我将我需要的香烟数量、种类通过电话联系或微信聊天报给李洋,然后李洋开车将香烟送至我家附近约定的地点接香烟。我们都是现金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面点清,从不赊账、欠款,只有2017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用我的微信号“诚信为本”转过一次大概是几千至1万元给李洋,具体金额不记得了。2017年3月至6月,我每个月从李洋处购买10条至20条黄芙蓉王,按照每个月平均值15条计算,4个月累计购买60条芙蓉王,价值7200元(120元×60条);2017年7月至9月,我每个月从李洋处购买30条至50条黄芙蓉王,按照每个月平均值40条计算,3个月累计购买了120条芙蓉王,价值14400元(120元×120条);2017年10月、11月份我从李洋处购买了1000条芙蓉王,1000条红利群,300条硬中华,黄芙蓉王烟价值120000元(120元×1000条),红利群香烟价值75000元(75元×1000条),硬中华价值51000元(170元×300条);总计购买金额为267600余元,总计是获利约4万余元。从李洋处购买香烟我都存放在青山大城村宋家山我自己家中。公安人员从我家中搜出的大量假香都是我于2017年10月、11月份从李洋处购买的香烟,销售了一部分,剩下的都存放在我家中。2、林志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林志微信(LZ187××××****)从2017年2月16日至12月29日转给李洋微信号(×××)总金额为42475元。3、李洋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洋微信(×××)从2017年9月1日至12月29日,累计收取林志微信(LZ187××××****)转账款34425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洋辨认出购买假烟的林志;经林志辨认出李洋为销售假烟给他的人。5、被告人李洋的供述:2017年过年前一个星期,我朋友邬思涛告诉林志说我这里有烟卖,林志就打电话给我,说:“兄弟你是做烟生意的吗,我说是的。”然后我就接着问他,是听谁说的,他告诉我,是我朋友邬思涛告诉他的。他说跟我借点烟,我说没有借,他说就买了,然后就问我价格,我就说芙蓉王价格每条130元左右,硬、软中华每条都是220元,并说我自己库存也不多了。他就向我要了30条芙蓉王、几条中华烟,具体数量不记得了。在过年之前林志在我这里拿两次烟,我们交谈过一次说好年后一起合作做生意。2017年农历1月7日的样子,林志跟我要黄芙蓉王假烟100条、硬中华假烟100条;当时陈某某、刘某3也跟我说了需要烟,于是在公历2017年3月份左右,我就通过微信要上线发货给我,断断续续通过快递发了300条假烟给我,之后我就把假烟卖给了林志、陈某某、刘某3,同时还有其他人拿一点散烟。2017年我就一直在家里做卖假烟的事。林志2017年1月份拿的假烟数量很小,2017年2月份过年就没有拿烟,从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平均每个月从我处进购假烟是2万元左右,数量就不清楚,这8个月左右从我处进购的假烟是16万元左右,2017年10月20日至今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27万元左右。林志总共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43万元左右。这次除从我家里和石建德家中搜到的烟外,我剩下的大部分的假烟都卖给了林志,部分卖给了陈某某、刘某3及其女朋友黄某1、应秋萍等人,他们每个人从我这里购买假烟价格都是不一样的,我按照他们购买假烟的数量及频率确定销售价格。我卖给林志的价钱是假红利群75元,假黄芙蓉王110元,假的硬中华和软中华都是160元。(三)被告人李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9万余元给陈某某的犯罪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左右,我在青山矿的一个麻将馆听别人说李洋有香烟卖。后来我在麻将馆遇到了李洋,就问他有没有香烟卖,他说有黄芙蓉王和硬中华卖。2017年1月的时候,我到李洋家里,花了180元从李洋这里购买了一条黄芙蓉王烟,当时市面上黄芙蓉王要230元一条。后来闲聊的时候我和身边的熟人说有渠道买到便宜香烟。随后就有人问我要香烟,确定数量和品牌后,我就去李洋这里购买香烟,然后卖给要香烟的人,从中赚取差价。李洋卖的是假烟,我买过黄芙蓉王、硬中华、红利群三种香烟。2017年1月的时候,他卖给我的黄芙蓉王是180元一条,从2017年10月左右的时候,李洋卖给我的黄芙蓉王是150元一条;硬中华给我是300元一条;红利群给我是80元一条。2017年1月至10月我平均每月买香烟20条,一共200条左右,其中红利群150条左右(80元每条),价值1.2万元,黄芙蓉王50条左右(180元每条),价值0.9万元;2017年11月至12月平均每月买香烟80条,总共160条左右,其中红利群120条左右(80元每条),价值0.96万元,黄芙蓉王40条左右(150元每条),价值0.6万元;2018年我从李洋这里购买了160条香烟,其中10条中华烟(300元每条)、100条红利群(80元每条)、50条芙蓉王(150元每条),一共1.85万元。这样算下来,我总共在李洋这里购买了香烟价值5.51万左右。2017年10月之前我总共买了300条香烟,但是具体情况不记得了,只记得10月以后购买香烟的事,2017年10月中旬左右,买了100条红利群(80元每条)、50条黄芙蓉(150元每条),价值15500元。2017年11月上旬,买了100条红利群(80元每条)、50条黄芙蓉(150元每条),价值15500元。2017年12月下旬,买了25条红利群(80元每条)、5条硬中华(300元每条),价值3500元。2018年1月6日,100条红利群(80元每条)、黄芙蓉50条(150元每条)、10条硬中华(300元每条),价值18500元。我销售假烟获利大概约5000元。我从李洋这里购买香烟会用微信或者电话联系李洋,要他送烟过来,如果数量少的话,就是付现金给李洋,如果数量多的话我就会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洋,微信上累计转账李洋50950元钱都是向他购买香烟的钱。我从李洋这里累计购买了约9万多元香烟,从他这里购买过硬中华、黄芙蓉王、红利群三种,支付了1万多元现金给李洋,微信转账了5万多元,加上我欠李洋2.75万元香烟款,加起来差不多就是从他这里购买了9万元香烟。我从李洋这里购买的香烟,卖掉了一部分,没卖出去的放在我家里,今天民警过来的时候当场从我家里搜获了80条红利群,35条黄芙蓉王。2、陈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陈某某微信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转款给微信号“频发的爆发”和“售后总仓”共计款50950元。3、陈某某的微信转账及红包记录统计表,证实陈某某微信号×××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发送51160元红包给李洋微信(微信号×××)。4、李洋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洋微信号×××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接受陈某某微信号×××转账款525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洋辨认出购买假烟的陈某某。经陈某某辨认出李洋为销售假烟给他的男子。6、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份,陈某某和我父亲李勇、赖志刚在一起玩的时候,我父亲告诉他们,我现在在卖假烟,当时他们就来到我家,赖志刚就买了两条抽,其中一条芙蓉王和一条中华烟,具体价格就不记得了,之后过了几天陈某某就自己到我家里,在我这里拿两条烟出去卖,陈某某就是通过这种途径开始在我这里进购假烟进行销售的。我卖给陈某某的价钱是假红利群80元,假黄芙蓉王145元,假的硬中华软中华300元。陈某某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平均每个月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5000元左右,这12个月从我处进购的假烟是60000元左右,数量记不清楚,2017年10月20日至今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67000元左右,陈某某总共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127000元左右。陈某某付过1万多元现金购烟款给我,通过微信转账累计5万多元,另外还欠我2.56万元,总共购买了9万元左右的假烟,欠款是多次拖欠烟款累计起来的。(四)李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6000余元给刘某3的犯罪证据1、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家住在李洋的楼上,李洋购买我的房子还欠我3000余元。2017年4月的一天我试抽李洋给我黄芙蓉王后,感觉是假烟,但又有点像真的,他说只要150元一条,比市场上便宜。我知道他卖假烟后,从2017年4月开始每个月从李洋手上购买3、4条假烟自己吸食,大概购买了30、40条,其中有2、3条是中华烟,其他都是黄芙蓉王烟,价值为4500元到6000元左右。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姑姑做酒,我从李洋这里拿了8条假芙蓉王(每条150元)给我姑姑,我姑姑给我1200元后,因李洋欠我钱我就作他还了我1200元钱。过了10天之后,我们青山水口一个庙里做酒,有个亲戚在里面做厨师,我谎称收账收到10条红利群烟,每条70多元,问他们做酒要吗,他们答应要后,我要李洋送10条假利群烟到我家里来,我拿给我亲戚后他付了700多元现金给我,我也当作李洋还了我700多元的账。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3辨认出李洋为销售假烟给他的男子。3、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农历新年之前,我就发展了刘某3做代理,刘某3他家就住在我家楼上,他是开的士的,手机号码:139××××****,微信名字叫做“伟哥”,头像是一个城市的街景。刘某3及其女朋友黄某1应该是通过我微信广告或者我自己告诉他的,具体不是记得很清楚了。我直接和林志、陈某某、刘某3、应秋萍等人讲过这是走私烟,也就是假烟,并且这些烟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某3应该跟他女朋友讲过我卖的烟是假烟的情况,所以他们都知道这是假烟。刘某3每个月在我这里买4、5条黄芙蓉王烟,从2016年11月-2018年1月12日,大概总共购买了七、八千元左右。刘某3及其女朋友黄某1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平均每个月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4000元左右,这12个月从我处进购的假烟是50000元左右,数量记不清楚,2017年10月20日至今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29000元左右,刘某3及其女朋友总共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8万元左右。(五)李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6万元左右给黄某1的犯罪证据:1、证人黄某1的证言:李洋的老婆是刘某3的表妹,我是刘某3的男朋友,我通过刘某3认识李洋。2016年12月李洋跟我们讲他做烟生意,价格比市场便宜,如果要可以在他这里拿烟。随后我亲戚朋友需要烟,我就从李洋处进烟销售给别人。我在李洋处购买假烟的价格是黄芙蓉王每条130元,红利群每条90元或95元,硬中华、软中华购买价格一样,每条280元或者300元左右。我销售给别人的价格是黄芙蓉王烟每条170元,每条获利40元,红利群烟每条105元至110元,每条获利10元至15元,硬中华和软中华每条320元至330元,每条获利40元至50元。我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平均每个月在李洋处购买假烟大概40条,其中黄芙蓉王是10条,中华烟是5条,红利群烟是25条,每个月大概购买5000元左右的各类香烟,总计购买了480条左右的各类假烟,购买金额大概有6万元左右。我买的假烟都是卖给我的亲戚朋友,一年内大概销售了7万元的假烟,获利11000元左右。2、黄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统计表,证实黄某1微信号×××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给李洋微信号×××转款1712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1辨认出李洋就是多次销售假烟给他的男子。4、被告李洋的供述:刘某3及其女朋友黄某1应该是通过我微信广告或者我自己告诉他的,具体不是记得很清楚了。我和刘某3等人讲过这是走私烟,也就是假烟,并且这些烟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某3应该跟他女朋友讲过我卖的烟是假烟的情况,所以他们知道这是假烟。他女友黄某1从我手上购买假烟再转卖给其他人,大概从2016年12月左右开始到我这里购买,一直到案发左右,她大多数情况每次购买三四十条,其中红利群占三分之二,其余就是黄芙蓉王,偶尔购买几条中华烟。她总共在我这里购买了六七万左右。刘某3及黄某1两人大部分通过微信支付烟钱给我,偶尔用现金支付。我和黄某1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微信转账基本上是她从我这里购买假烟的钱。刘某3及其女朋友黄某1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平均每个月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4000元左右,这12个月从我处进购的假烟是50000元左右,数量记不清楚,2017年10月20日至今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29000元左右,刘某3及其女朋友总共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8万元左右。(六)李洋销售假冒伪劣烟4500元左右给应秋萍的犯罪证据:1、证人应秋萍的证言:我是通过微信聊天认识李洋的,他微信名是“总仓”,我的微信名是“晶晶莹莹”。在聊天中他问我老公抽不抽烟,并送了二条假黄芙蓉王烟给我老公试抽,我老公试抽后分不出真假。因李洋卖的假烟便宜,我老公也抽烟,一般人又抽不出真假,我自己开了个麻将馆,可以从中销售赚钱,于是从2017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李洋这里购买假烟,购买价为黄芙蓉王每条130元,硬中华每条170元,红利群每条75元,我在李洋处购买了4500元左右的假烟,总共购买数量应该是在35条左右。2、李洋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洋微信号×××接收应秋萍微信号×××转账款103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洋辨认出购买假烟的“晶晶莹莹”,即应秋萍。4、被告人李洋的供述:我是通过微信认识应秋萍的,然后她就在我这里进购假烟销售。我和林志、陈某某、刘某3、应秋萍等人讲过是走私烟,也就是假烟,并且这些烟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以他们都知道这是假烟。应秋萍从2017年8月份左右至今在我处进购的假烟是1万多元。(七)李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070元给华某的犯罪证据:1、证人华某的证言:2016年的时候我朋友李娜跟我说她的弟弟做微商,要我照顾其生意,并推送了“频发的爆发”微信给我,我随后跟他买过一双皮鞋。2016年下半年我在“频发的爆发”购买了物品后他送了一包中华烟给我抽,并说他开始卖烟了,说他的烟很便宜,我抽后觉得没什么异常。2016年9月2日我向他购买一条软中华烟,价格为430元;同年10月11日购买二条硬中华烟,每条300元计款600元。2017年3月15日向他购买二条硬中华烟,价格为每条260元,计款520元;同年7月24日又购买二条硬中华烟,计款520元。我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跟“频发的爆发”聊天,告诉他购买香烟的种类以及条数,之后他会开他的黑色中华牌小轿车将烟送到我们医院门口,我拿到后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他。2、华某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证实从华某手机微信中提取转账交易记录,其转账付给李洋的假烟款共计为2070元。3、微信转账记录表,证实李洋微信号×××在2017年11月23日接受华某微信×××转账26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华某辨认出李洋为贩卖假烟给他的人。(八)李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000元左右给罗某的犯罪证据1、证人罗某的证言:我与李洋原是邻居关系,后来他搬走了。因为李洋的烟便宜,我从2017年夏天开始在李洋这里买烟。我每个月从李洋那里买2、3条烟自己抽,总的有15条左右,我一般都是买黄芙蓉王烟,只买过一条红色利群烟。我从李洋购买的芙蓉王烟每条150元,红色利群烟是每条100元。我没烟抽了,就发微信给李洋要他送烟来。李洋把烟给我,我就付现金或微信转账给他。2018年1月10日我发微信给李洋,让他送二条烟给我,1月12日上午10时许,李洋拿了一个装有两条烟的黑色塑料袋到我家,我拿了300元钱给他,他离开后过几分钟后,就带民警到我家找到我购买的两条烟。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扣押了罗某从李洋处购买的两条黄芙蓉王假烟。3、微信转账记录表,证实李洋微信号×××在2017年12月23日接受罗某微信号×××两次转账共计款3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洋辨认出购买假烟的男子罗某。5、被告人李洋的供述:我和罗某是邻居,2017年3月份的时候,我跟罗某打麻将时聊到我这里可以买到走私烟,价格便宜。当时罗某听了后就表示先买一条试试,于是我就以150元卖了一条假芙蓉王给他。之后,除了他老婆去香港旅游带了几条烟给他抽,他有两个月没在我这里买烟外,基本上每隔20-30天,他就会来我这里购买两条假芙蓉王自己抽。2018年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卖烟给我的邻居罗某,我卖了两条假芙蓉王给他,价格是150元一条,他给了我300元现金,正好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二、2017年2月份,被告人林志得知李洋手上有假烟后,便开始从李洋手上大量购进假烟进行销售,并以新版红利群每条100元至115元、黄芙蓉王每条175元至200元、软中华和硬中华牌香烟每条280元至340元分别销售给黄某2、颜某、谢某、黎某等人,获利约4万余元。2017年2月份至案发,林志通过微信、现金收款的方式销售给黎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0000余元;销售给颜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2600余元;销售给黄某2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900余元;销售给谢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0余元。2018年1月12日,民警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大成村宋家山13号的林志家中进行搜查时,在其婚房查获420条假的新版红利群香烟、758条假的黄芙蓉王香烟、220条假的硬盒中华香烟。经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抽样鉴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涉案卷烟价值为301112元。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以上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33122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12日晚,安源分局民警对林志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婚房内查获新版红利群420条、黄芙蓉王烟758条、硬中华烟220条,其父林某拒绝签字。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林志家中查获的420条红利群、758条黄芙蓉王、220条硬中华进行扣押。林志未在场,事后在扣押笔录上补签。3、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林志的父亲,2018年1月12日晚上,公安人员在我家房子二楼大厅右侧的林志房间里的床上及地面上查获了大量假烟,经公安民警当场清点有新版红利群420条、黄芙蓉王香烟758条、硬中华香烟220条。当时我因生气未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今天我陪我儿子来投案自首,并在扣押清单上补签我的名字。我儿子贩卖假烟我不清楚,公安人员在我家查获假烟后,林志才告诉我查获的烟都是在青山一个姓李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我外甥还告诉我林志借了他16万元用来做生意,我猜想林志借钱就是用来做假烟生意。4、江西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林志处搜查并依法扣押的各种卷烟进行抽样检验,鉴定意见为抽样检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鉴定聘请书及萍安价认字[2018]02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林志查获的红利群每条为122.9元,计款51643元,黄芙蓉王烟每条218.36元,计款165517元,中华烟每条381.6元,计款83952元,合计301112元。6、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编号JXYCJH-JL-2018-240)、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利群每条单价为135.26元,计款56809.2元;黄芙蓉王每条单价240.2元,计款182071.6元,硬中华烟每条419.76元,计款92347.2元,合计金额为331228元。7、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与林志是通过一个微信群认识的,林志在群里知道我要结婚,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卖烟酒,香烟比市场便宜。2017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林志开车送了15条烟和四件白酒过来,我老公接的,办完婚礼后,我于2018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付了烟、酒钱4800元给李洋,其中烟款为2900多元。我老公好像购买了黄芙蓉王、硬中华、红利群各5条,林志的黄芙蓉王每条卖200元,硬中华烟每条卖340元、红利群每条卖115元。我只在李洋这里买过一次烟,另外我们瓷砖店的老板颜某、员工谢某从李洋手上也购买过香烟,但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2辨认出林志是卖给她假烟的人。8、证人颜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林志的,说他这里有烟卖,比较实惠。2017年3月份我开始向林志购买香烟,林志卖给我黄芙蓉王烟每条200元,硬中华烟每条300元,我不知道他卖的是假烟。我每个月大概需要5条烟左右,没烟了就打电话叫林志送烟到我店里,从2017年3月到10月份,我从林志这里购买了40条左右的硬中华烟,2、3条黄芙蓉王的样子,一共购买了12600元左右,我都是自己抽,2017年10月我到广州后就没在林志这里买烟了。我付林志的烟钱有时候是现金,也经常通过微信转账。我手机中保存的2017年9月29日转账1700元的记录是向林志购买3条硬中华烟和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的钱。林志经常送烟到我店里,与我店里员工熟悉后,我店里员工谢某、黄某2也买过他的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颜某辨认出林志是卖给他假烟的人。9、证人谢某的证言:2017年9月份左右,我开始在林志处购买香烟自己抽,我购买的都是黄芙蓉王烟,林志卖给我是每条200元。我在林志这里买了四、五次,每次都是两条芙蓉王,总共买了10条左右的芙蓉王烟,总价格花费了2000元左右。另外我舅舅颜某在林志处购买了香烟,买了多少我不知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某辨认出林志是卖给他假烟的人。10、证人黎某的证言:我和我丈夫王小爱一起在南坑镇街上经营“大岭平价超市”,超市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名字是我老公王小爱。大概是2017年4、5月份的时候,林志到我店里推销香烟,第一次我没答应,过了十多天林志又到我店里,并拿了两条黄芙蓉烟和两条红利群放在我店里卖,我没付钱给他。过了一段时间,林志来我店里问烟还好吗,我说还好,并问他黄芙蓉王假烟价格,林志说185一条。我们相互加了微信后,我叫他再送5条黄芙蓉王烟,并先支付500元,尾款425元没有付。我从林志这里买烟大多数是购买黄芙蓉王假烟和红利群假烟,每次购买的数量我记不清楚了。一般少的时候是10条,中等时候是30条左右,多的时候一般是40条左右,购买的红利群比芙蓉王烟要多。林志给我的黄芙蓉王烟每条185元,红利群每条100元或115元;我销售价格是黄芙蓉王烟每条210至220元,零售每包烟23元或24元;红利群每条120元,零售每包14元。我一般都是1000元左右的烟款就会付现金给林志,大概付了五、六千元现金,其他的都是微信支付。我总共在林志手上购买4万元左右假烟,其中微信转账33000元左右,现金支付大概五、六千元,我销售金额应该是在4.7-4.8万元左右。另外从2018年2月份我还在“剪乃”这里购买假烟22000多元,加上林志手上购买了4万元左右假烟,总共购买了6.2万元假烟进行销售,总销售金额大概在7.4-7.6万元左右,非法获利大概1.2万-1.3万元左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黎某辨认出林志是卖给她假烟的人。11、黄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黄某2微信号×××于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2日分四次转给林志微信号×××共计款6476元。12、颜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颜某微信号×××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28日分六次转给林志微信号×××共计款7018.83元。13、谢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谢某微信号×××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4日分8次共转给林志微信号×××计款6800元。14、黎某的微信转账统计表,证实黎某累计支付36250元给林志,其中33000元左右用于购买假烟,上述转账统计经黎某签字核对。15、林志的微信转账记录表,证实林志微信号×××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8日分十次收到黎某微信号×××转款共计36250元。16、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林志捕前没有违法乱纪行为,表现很好,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贩卖假烟,请求从轻处罚。17、被告人林志的供述:2017年3月至7月左右,我只向李洋购买黄芙蓉王;从2017年7月左右至案发时(2018年1月份)我从李洋处购买了硬中华、黄芙蓉王,红利群香烟三种香烟。2017年3月至5月左右,购买的黄芙蓉王每条170元;从2017年5月至今购买的黄芙蓉王每条120元、硬中华每条170元、红利群香烟每条75元。每次交易时我将我需要的香烟数量种类通过电话联系或微信聊天报给李洋,然后李洋开车将香烟送至我家附近约定的地点接香烟。我们都是现金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面点清,从不赊账、欠款,只有2017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用我的微信号“诚信为本”转过一次大概是几千至1万元给李洋,具体金额不记得了。2017年3月至6月,我每个月从李洋处购买10条至20条黄芙蓉王,按照每个月平均值15条计算,4个月累计购买60条芙蓉王,价值7200元(120元×60条);2017年7月至9月,我每个月从李洋处购买30条至50条黄芙蓉王,按照每个月平均值40条计算,3个月累计购买了120条芙蓉王,价值14400元(120元×120条);2017年10月、11月份我从李洋处购买了1000条芙蓉王,1000红利群,300条硬中华,黄芙蓉王烟价值120000元(120元×1000条),红利群香烟价值75000元(75元×1000条),硬中华价值51000元(170元×300条);总计购买金额为267600余元,总计是获利约4万余元。从李洋处购买香烟我都存放在青山大城村宋家山我自己家中。公安人员从我家中搜出的大量假烟都是我于2017年10月、11月份从李洋处购买的香烟,销售了一部分,剩下的都存放在我家中。我从李洋这里买的烟都是销售给几个老熟人,是我做事的金丝玉马瓷板店的一些同事及一些做酒席的人,以及芦溪南坑镇街上王小爱开的“大岭平价超市”。其中黄某2向我购买了20多条香烟,销售价格为硬中华每条340元、黄芙蓉王每条200元,红利群香烟每条115元。颜某向我购买了100多条香烟,价格为硬中华每条300元、黄芙蓉王每条200元。谢某向我购买了10余条黄芙蓉王香烟,价格为黄芙蓉王每条200元。王小爱向我购买了600多条香烟,价格为硬中华每条280元,大概买了10-20条左右;黄芙蓉王每条170元,大概买了150多条;红利群烟每条95元,大概买了450多条,王小爱总共向我购买了大概6、7万左右的假烟。他们的烟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其中王小爱微信累计转账36250元都是向我购买的假烟。经过我反思每天的销售获利情况,总计获利约4万余元,具体如何计算我自己也算不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志辨认出黄某2、“王小爱”(黎某以其老公王小爱的名义与林志进行假烟交易)是在他这里购买假烟的女子。

三、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李洋手上有假烟后,便开始从李洋手上大量购进假烟进行销售,并以新版红利群每条95元至100元、黄芙蓉王每条180元、软中华和硬中华牌香烟每条370元至380元分别销售给阳云庚、姚某、王自强等人,获利约5000元左右。2017年1月份至案发,陈某某通过微信、现金收款的方式销售给阳云庚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000余元;销售给姚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5660元;销售给王自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6430元;销售给钟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8895元;销售给“吴秋1白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000元。2018年1月12日,民警对陈某某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村41栋2单元202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25条红利群;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村66栋1单元602室的陈某某朋友罗萍家进行搜查时,查获红利群55条、黄芙蓉王35条、硬中华7条。经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抽样鉴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涉案卷烟价值为20151元。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以上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22166.1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陈某某之后,对陈某某位于安源新村41栋2单元202室进行搜查,查获25条红利群,在对陈某某的朋友罗萍家(安源新村66栋1单元602室)进行搜查,查获红利群55条、黄芙蓉王35条、硬中华7条。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在陈某某及其朋友罗萍家中查获的80条红利群烟、35条黄芙蓉王烟、7条硬中华烟进行扣押。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指认,位于安源新村******、安源新村66栋1单元602室是其存放假烟的地点。4、江西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陈某某处搜查并依法扣押的各种卷烟进行抽样检验,鉴定意见为抽样检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鉴定聘请书及萍安价认字[2018]02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红利群,每条为122.96元,计款9837元,黄芙蓉王烟每条218.36元,计款7643元,中华烟每条381.6元,计款2671元。共计金额为20151元。6、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编号JXYCJH-JL-2018-240)、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利群每条单价为135.26元,计款10820.8元;黄芙蓉王每条单价240.2元,计款8407元,硬中华烟每条419.76元,计款2938.32元,合计金额为22166.12元。7、证人阳某的证言:201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丈母娘过世,丧事主要由我主持承办,我老婆姚某负责购烟,她联系一名姓陈的男子,该男子送了大概4条硬中华烟,每条370元左右,10条黄芙蓉王香烟每条180元,办完丧事后,还退了一小部分,最后总计付款4000元-5000元左右。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因为家里搞装修,我老婆又联系了姓陈的男子,购买了大概10条利群香烟,每条95元,总计95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阳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卖香烟给他的陈姓男子。8、证人姚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陈某某的,因他卖的烟比市场便宜,我老公抽了也分辨不出真假,我从2017年1月初开始陆陆续续一直到陈某某这里购买假烟,每次都是买的红利群和黄芙蓉王烟,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买的烟有少部分是我老公抽,其余是卖给他人。每次买烟都是微信联系好烟的数量、种类后,陈某某骑车送过来,然后我微信转账给他,很少现金交易,陈某某的微信名称叫“时光”,我只买芙蓉王和利群烟,陈某某卖给我黄芙蓉王烟是180元一条,红利群是95元一条。我是以黄芙蓉王烟200元一条,红利群是105元一条卖给他人。通过微信转账可以看出,我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11日一共转账交易的22笔共计15987元,除其中327元是陈某某帮我垫付购买无极限产品的钱外,其余15660都是转给他购买黄芙蓉王和红利群烟的钱。另外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因我母亲过世,做酒的时候我找陈某某购买了50条红利群,一共4750元,还有几条硬中华、一条380元钱,这些钱是我老公负责给的。还有一次家里搞装修,我就叫陈某某送了10多条红利群给我,我拿现金给陈某某了。9、证人钟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参加一次宣传活动时认识陈某某的,因我侄女刘某4开水果店,没有烟草许可证,没地方进烟,陈某某说他有走私烟卖,比较便宜,我就留了他电话。我第一次买烟是2017年10月初,当时买了5条利群烟给我侄女刘某4,价格是每条100元,后来我通过还价,陈某某同意黄芙蓉王烟每条180元,红利群每条95元,但我是以红利群100元一条拿给我侄女,从中赚点钱。之后每隔几天,我侄女卖完了烟就打电话给我,告诉要烟的数量、种类,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他就骑车送烟到我家,每次买的都是红利群和黄芙蓉王烟,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拿到烟后就会直接送到刘某4的店里。我跟陈某某没有现金交易,都是微信转账,通过微信转账应该能看出我在他这里购买了多少烟。民警从我的手机微信上的记录发现,从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10日我与陈某某有23笔交易,共计款18895元,这些钱都是购买黄芙蓉王和红利群烟的钱。通过计算,我总共从陈某某手上购买了63条黄芙蓉王烟,80条红利群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卖给她“走私”香烟的男子。10、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从2017年10月初起至2018年1月止,我通过我表姑钟某的渠道以红利群每条100元,黄芙蓉王每条18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利群80条左右、黄芙蓉王60条左右在我的超市贩卖,我知道我姑姑卖给我的烟是假烟,总共大概购买了18800元左右的假烟。我通过微信付款给我姑姑为9880元,其余是支付的现金。11、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单,证实经陈某某核对签字,姚某累计转账15987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假香烟。12、姚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单,证实经姚某核对签字,其通过22次微信转账,共计转款15987元给陈某某,其中15660元为购买假烟的货款。13、陈某某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陈某某微信×××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11日接收姚某微信号×××的转账款共计15707元。14、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单,证实经陈某某核对签字,钟某累计转账18895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假香烟。15、陈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陈某某接收钟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陈某某微信号×××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月10日接收钟某微信号×××转账计款17520元。16、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单,证实经陈某某核对签字,王自强累计转账2643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假香烟。17、陈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陈某某接收王自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陈某某微信号×××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接收王自强微信号×××转账计款26430元。18、陈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陈某某微信号×××接收“吴秋1白源”转账计款4000元。19、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侦查机关针对陈某某微信转账截图中微信备注名“吴秋1白源”累计转账4000元给陈某某一事提审陈某某,陈某某交代这4000元全部是该女子在其手上购买假烟的烟钱。大队民警多次到该女子开设的店铺找她及电话联系其本人,其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故民警暂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某的下线王自强,经民警多方查找暂未找到此人,故侦查机关未制作王自强的询问笔录。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在李洋这里买过黄芙蓉王、硬中华、红利群三种香烟。2017年1月至10月我平均每月买香烟20条,一共200条左右,其中红利群150条左右(80元每条),价值1.2万元,黄芙蓉王50条左右(180元每条),价值0.9万元;2017年11月至12月平均每月买香烟80条,总共160条左右,其中红利群120条左右(80元每条),价值0.96万元,黄芙蓉王40条左右(150元每条),价值0.6万元;2018年我从李洋这里购买了160条香烟,其中10条中华烟(300元每条)、100条红利群(80元每条)、50条芙蓉王(150元每条),一共1.85万元。我从李洋这里累计购买了约9万多元香烟,从他这里购买过硬中华、黄芙蓉王、红利群三种,支付了1万多元现金给李洋,微信转账了5万多元,加上我欠李洋2.75万元香烟款,加起来差不多就是从他这里购买了9万元香烟。我卖给别人是黄芙蓉王烟每条150元至200元,利群烟每条是90元至95元,中华烟是每条330元,总共获利约5000元左右。我将香烟卖给杨云根两次,一次是2017年5月份左右,杨云根母亲去世办酒席,购买了50条红利群,95元一条,后来付了4750元。第二次是2017年11月时,杨云根家里搞装修,分几次购买了20条左右红利群,95元一条,还买了3条黄芙蓉,每条180元。后来他付了约2440元给我。我还卖过香烟给姚某,2017年1月左右的时候,姚某第一次来我这里购买香烟,后来断断续续来买,一直持续至今。我记不清卖了多少给姚某,她向我购买香烟,拿过几次现金,大部分通过微信转账,具体金额要看微信记录。姚某通过微信转账累计15612元都是向我买香烟的钱。我和姚某就是卖烟才有资金往来,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我还卖过香烟给钟某,我记不清多少了,钟某一直都是用微信转账支付买烟的钱,没付过现金给我,具体要看微信支付记录。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月10日,钟某通过微信累计转了18895元都是支付给我买烟的钱。我和钟某没有其他资金往来。王自强是2017年6月开始在我这里购买香烟的,中间断断续续购买,一直持续至今。我具体卖了多少给王自强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要看微信转账记录才清楚。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王自强通过微信转账累计26430元都是向我支付买烟的钱,我和王自强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吴秋1白源”跟我一个女同学是亲戚,我跟这个女同学聊天时讲起,如果有熟人做酒席要烟可以联系我,我这里有烟卖。后来我这个同学跟我说了她有一个亲戚在白源街开了个小超市。后来带了烟去“吴秋1白源”店里,问她要不要,她一开始不敢要,后来我放了几条烟在她那里试一试,让她卖完再给钱。微信中“吴秋1白源”累计转账4000元都是向我购买香烟的钱,我和她没有其他资金往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出“杨云根”(系阳某)、姚某、王自强、钟某等人是多次在他这里买过假烟的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洋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661674.14元;被告人林志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16037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95558.8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洋、林志、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洋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661674.14元、被告人林志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16037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95558.88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陈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未销售假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被告人林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社会危害较小,情节轻微,有很多香烟没有销售,且有坦白和立功的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林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涉案金额为31万元,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洋、林志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无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萍乡地区非法销售假烟,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份左右,上诉人李洋通过微信添加名为“顶级国烟商贸”(侦查机关称在逃)的销售假烟的上线,此后李洋经常从该上线处大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新版红利群、黄芙蓉王、软中华、硬中华牌香烟到萍乡,并以新版红利群每条75元至100元、黄芙蓉王每条120元至180元、软中华和硬中华牌香烟每条170元至300元销售给林志、陈某某、黄萃萍等人,获利20万余元。在抓获李洋时,对李洋藏放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三个地点进行了搜查:对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水口桥联升家具李洋租住的储藏室进行搜查时,查获红利群香烟391条、黄芙蓉王220条、硬中华香烟175条、软中华香烟29条;对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龙泉庵石建德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黄芙蓉王300条、红利群200条;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原安源区第四学校附近的周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黄芙蓉王香烟400条。经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抽样鉴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涉案卷烟价值为357247元。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以上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392978.36元。

二、2017年2月份,上诉人林志得知李洋手上有假烟后,便开始从李洋手上大量购进假烟进行销售,并以新版红利群每条100元至115元、黄芙蓉王每条175元至200元、软中华和硬中华牌香烟每条280元至340元分别销售给黄某2、颜某、谢某、黎某等人,获利约4万余元。2018年1月12日,民警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大成村宋家山13号的林志家中进行搜查时,在其婚房查获420条假的新版红利群香烟、758条假的黄芙蓉王香烟、220条假的硬盒中华香烟。经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抽样鉴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涉案卷烟价值为301112元。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以上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331228元。

三、2017年1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李洋手上有假烟后,便开始从李洋手上大量购进假烟进行销售,并以新版红利群每条95元至100元、黄芙蓉王每条180元、软中华和硬中华牌香烟每条370元至380元分别销售给阳云庚、姚某、王自强等人,获利约5000元左右。2018年1月12日,民警对陈某某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村41栋2单元202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25条红利群;对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村66栋1单元602室的陈某某朋友罗萍家进行搜查时,查获红利群55条、黄芙蓉王35条、硬中华7条。经萍乡市安源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抽样鉴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委托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涉案卷烟价值为20151元。经萍乡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以上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22166.1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洋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661674.14元;上诉人林志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16037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95558.8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洋、林志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上诉人李洋、林志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陈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林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洋、林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琰

审判员 彭 竣

审判员 黄长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淑艳

书记员曹军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