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洋,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鄂011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汪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洋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洋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磊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胡海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柳荫
书记员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