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申4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明祥,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开发区,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理人:褚某,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常明祥之妻。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双所,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祥,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如英,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常明祥因与被申请人丁双所、丁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苏12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明祥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丁如英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三期”鉴定意见属于新情况、新理由,申请人依据此新情况、新理由提出主张,而原审法院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丁双所答辩称,申请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丁双所在此前关联诉讼中当庭自认借用被申请人丁如英名字对车辆上牌,其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申请人常明祥当庭未持异议,常明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如英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故其要求丁如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常明祥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各项赔偿主张,该鉴定意见系根据常明祥的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作出的,其部分赔偿请求属于在前案中已知晓发生并经调解处理完毕的部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申请人相应损失不予处理于法无悖。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常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常明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锦华
审判员 瞿廷英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