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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2民初317号

嘉峪关汇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分公司与柴月娥、侯红霞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嘉峪关汇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分公司;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22民初317号

原告:嘉峪关汇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王庄乡上石村酒厂院内。

负责人:陶维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月娥(系死者侯国胜妻子),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侯红霞(系死者侯国胜长女),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侯慧玲(系死者侯国胜次女),女,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上述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利生(系柴月娥之兄),男,194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中市。上述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系侯慧玲丈夫),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嘉峪关汇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与被告柴月娥、侯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晋10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翼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侯慧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被告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利生、李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侯国胜为被告柴月娥丈夫和被告侯红霞、侯慧玲的父亲。2012年1月侯国胜经原告公司介绍到大友公司从事配煤振筛工作。2014年7月19日23时左右,侯国胜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于第二天死亡。之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临汾市人社局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国胜死亡为工伤,但一直未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依该决定书向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通知原告开庭时,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才知道临汾市人社局作出了该决定书,经审理,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翼劳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16410.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内容错误,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前提条件:其一,原告不属于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主要是由于原告与侯国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侯国胜并不是在原告单位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工亡;其二,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依法送达原告。其次,原、被告之间己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侯国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救助金72000元,被告不再追究,该协议已履行,因此被告再无理由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

被告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辩称,对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翼劳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当中:1.柴月娥的抚恤金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85380.80元,而非90000元;2.获得的72000元经济救助金和事故赔偿款360000元不是原告的工伤赔偿,并要求原告给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743791.30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⑴应一次性支付柴月娥抚恤金185380.80元(772.42元×240个月)的理由:①柴月娥抚恤金月平均应以772.42元计算。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第四页第七行中“现申请人主张应为统筹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并以计算抚恤金,本委不予支持,以2014年度翼城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六十四条对本人工资做了详细解释,因此对申请人主张侯国胜月平均工资应为统筹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218.42×60%×40%=772.42元;②柴月娥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时长应为240个月。由于原告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工亡职工家属柴月娥无法实现按实际生存年限享受抚恤金。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60周岁的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0周岁的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60周岁的按20年计算,这三个20年的时长可以参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立法原则,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得同行政法规相抵触,也就是说,在保证不低于《条例》所确定的抚恤金标准前提下,下位法(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可以参照国家处理类似事务既有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的,充分说明无法实现按实际生存年限享受抚恤金的,一次支付时长可按20年计算,这与民法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的计算20年相一致。按民法中的习惯,柴月娥享受抚恤金的时长按20年(240个月)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⑵获得的72000元经济救助金和事故赔偿款36000元不是原告的工伤赔偿,理由如下:①72000元出自2014年8月4日双方签字生效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的起因是侯国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申报侯国胜的工伤事项,并请求工伤赔偿,而原告采取不承认、不申报、不赔偿的“三不”政策,在草拟协议时,原告刻意排除了工伤内容,拒绝了工伤赔偿的要求,以家庭困难给予72000元的经济救助金,这些措词完全反映了原告对侯国胜工伤“三不”政策的真实意思,其免除工伤赔偿条款属于无效的;②360000元出自2014年12月23日交通肇事方与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受害方)签字生效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交通肇事方ー次性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停尸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0000元,不是原告的工伤赔偿。翼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2004年《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规定实行差额补偿为依据认为不妥。山西省2004年《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规定,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实行差额补偿,但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如果规定实行差额补偿,则应当参照执行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这一点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贵院予以参考。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王丽处长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综上,要求原告给付743791.30元的工伤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侯国胜(出生于1953年12月26日,已故)由汇博公司派遣到大友公司从事配煤振筛工作。2014年7月19日23时许,侯国胜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4日,侯国胜长女侯红霞与汇博公司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9日,侯国胜因交通事故身亡,鉴于侯国胜家庭困难,嘉峪关汇博劳务公司决定给予家属柒万贰仟元的救助金,先付陆万伍仟元整,等家属将所有手续交齐后,再付柒仟元。自此,公司的责任完全消除,家属不得再次要求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相关的任何其他责任。汇博公司已将经济救助金72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3日,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获得赔偿360000元。2016年5月2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770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侯国胜生前与汇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柴月娥、侯红霞提出的要求认定侯国胜为工伤的申请,2016年12月12日该局作出临汾市人社局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国胜死亡为工伤。2017年4月6日,柴月娥、侯红霞向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6月16日,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翼劳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汇博公司支付柴月娥、侯红霞丧葬补助金1931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被告柴月娥抚恤金9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48410.50元,扣除先前获得汇博公司赔偿72000元和交通肇事方赔偿360000元,还应支付柴月娥、侯红霞差额216410.50元。2017年7月3日,汇博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7日,汇博公司又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并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柴月娥、侯红霞为第三人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汾市人社局关于侯国胜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2017年12月12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汇博公司又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2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行终15号行政判决,终审驳回汇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0日,本院就汇博公司与柴月娥、侯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晋10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柴月娥、侯红霞工伤保险待遇216410.5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102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侯国胜系柴月娥的丈夫,柴月娥生于1954年6月27日,无固定收入。侯红霞、侯慧玲系侯国胜的长女与次女,均已成家。侯国胜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98.33元,2014年翼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临汾市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621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汇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侯国胜与汇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结论,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汇博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工伤保险金,其虽然与侯红霞协议约定在支付经济救助金后公司的责任完全消除,但该约定与国务院相关法规相悖,属无效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本公司职工工伤的赔偿责任。汇博公司先前支付给柴月娥、侯红霞的经济救助金72000元,应认定为先期支付的赔偿款,故对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提出的异议以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瑕疵问题,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对汇博公司权利产生影响,故对汇博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侯国胜死亡工伤保险金项目和标准确认:1.丧葬补助金19310.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8621元/12×6】;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即26955元×20】;3.供养亲属柴月娥的抚恤金9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侯国胜工亡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98.33元,低于2014年翼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以2014年度翼城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抚恤金为妥,即1250元×40%×180个月】,以上三项共计648410.5元,扣除已获得的款项432000元(72000元+360000元),差额216410.5元依法应当由汇博公司予以支付。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对仲裁裁决中抚恤金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嘉峪关汇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月娥、侯红霞、侯慧玲工伤保险金2164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峪关汇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春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